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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张海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1078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海林,男,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88年6月因犯流氓罪被原定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山东省青岛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海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林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儿童医院一楼门诊挂号处,趁被害人白雅梅不备之际,窃得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海林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食堂一楼卖饭档口处,趁被害人赵国华不备之际,窃得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灰色VIVOY927型(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海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海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教育,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张海林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张海林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儿童医院一楼门诊挂号处,趁被害人白雅梅不备之际,窃得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白色苹果6(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2017年2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海林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萃英门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食堂一楼卖饭档口处,趁被害人赵国华不备之际,窃得其装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银灰色VIVOY927型(32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2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赵国华、白雅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案件来源、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张海林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林无视国法,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林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海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海林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海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高士婷????????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