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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宿莆荣、仲粉芹等与孙书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孙书滨,梅增加,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3459号原告:宿莆荣,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仲粉芹,女,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朱齐英,女,1995年1月6日生,汉族,住址。原告:朱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书滨,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梅增加,男,1973年2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沽化区大高镇政府驻地(镇政府东1公里处),371624200014121。法定代表人:任海军,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山东九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区黄河五路500号,91371600866917987Y。负责人:于航,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与被告孙书滨、梅增加、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竹霞、被告孙书滨、梅增加、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玄志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医药费394元、伤残赔偿金871960元(43598年×20年)、丧葬费26857.5元、处理丧事误工费1722元(82元×3人×7天)、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65998.33元(28285元×7年÷3人)、儿子28285元(28285元×2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损2265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600元。被告孙书滨、梅增加、物流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主车2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挂车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系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造成事故,依据相关规定,该行为是该车辆在事故中的危险性大大增加,第三者商业险内不赔偿;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误工费过高,认可3人3天;车损过高,鉴定费不承担;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当事人对车辆投保情况、医疗费、丧葬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经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亲属朱全胜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朱全胜生前在青岛红杉树肥料有限公司工作的证明、就业登记花名册、工资表、银行转发工资记录、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此不予以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经办人签名,不符合证据规则,庭后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进行了补充,被告表示不需质证,且本院在庭审中明确告知被告保险公司,如对原告亲属朱全胜生前务工的事实有异议,庭后七日内到其务工单位自行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反馈本院,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反馈,应视为认可了原告亲属朱全胜生前务工的事实,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赔偿。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应当由承担主要责任一方承担,本案中责任为同等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处理丧事误工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人5天。4.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关于车损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车损是依据评估报告,应属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第三者商业险责任承担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制动系和灯光系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险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车辆所有人梅增加抗辩认为投保车辆按规定年检的,检验合格,有行车证为证,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院认为,车辆年检是公安部门实施的,既然肇事车辆通过了年检,且在年检期限内,使用车辆就不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以采纳。7.关于鉴定费、诉讼费问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赔偿范围,不应承担。本院认为,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王锡松应予以负担。诉讼费是法院根据相关规定和案件的裁判情况而确定的,当事人无选择的权利。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经济损失11239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经济损失44249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对被告孙书滨、梅增加、滨州煜兴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宿莆荣、仲粉芹、朱齐英、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4元,减半收取4677元,鉴定费200元,共计48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汝海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程雪红附:平度市人民法院帐户信息: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账号:9020102503142050000878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附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赔偿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医疗费394元2丧葬费13428.75元(26857.5元×50%)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赔偿项目认定数额计算方式1死亡赔偿金490980元(43598元×20年-110000元)×50%+110000元2处理丧事误工费615元82元×3人×5天×50%3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32999.15元28285元×7年÷3人×50%4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儿子14142.528285元×2年÷2人×50%5交通费200元400元×50%6车损2132.5元(2265元-2000元)×50%+2000元以上共计554891.9元(不包含鉴定费、诉讼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