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牟荣贵、潘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荣贵,潘光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张寅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荣贵,女,195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明,男,197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宏,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甬路***号。代表人:徐建波,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杨英,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寅萍,女,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权,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牟荣贵、潘光明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慈溪支公司)、张寅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7)浙0282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荣贵、潘光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另行增加赔偿31259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依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错误。1.受害人潘龙水长期居住在慈溪市××××镇,并在该镇乐天制笔厂工作。2.宁波市政府宣布从2016年9月30日起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四川省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1月22日公布全面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综上,应依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太保慈溪支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寅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牟荣贵、潘光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寅萍支付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牟荣贵、潘光明亲属潘龙水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计877647元;太保慈溪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张寅萍、太保慈溪支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牟荣贵、潘光明变更诉讼请求:死亡赔偿金由957040元变更为71778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7日18时58分许,张寅萍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48KM+600M(本市掌起镇洋山加油站)处时,与自北向南骑“飞花”牌自行车暂停在机动车道上让行的潘龙水发生碰撞,造成潘龙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故。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寅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潘龙水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潘龙水被送入慈林医院治疗,行硬膜下血肿清除,去骨辦减压术,面部、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住院五天,于2016年10月22日被宣告临床死亡。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慈溪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原审法院确定的赔付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69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护理费788元(157.67元/天*5天),误工费790元,死亡赔偿金397035元,丧葬费28775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元,其他损失计2365元。事故发生后,张寅萍已为潘龙水垫付医疗费69336.95元,并赔付现金80000元。张寅萍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4150元、拖车费400元,合计45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牟荣贵、潘光明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太保慈溪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牟荣贵、潘光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合计120000元。牟荣贵、潘光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为:医疗费59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790元、护理费788元、死亡赔偿金327035元、丧葬费28775元、交通费3000元、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2365元,合计422239.95元,因张寅萍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该院酌定由张寅萍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422239.95元中的80%,计337791.96元,扣除已赔付的149336.95元,尚需赔偿188455.01元,另张寅萍存在财产损失共计455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牟荣贵、潘光明对此无异议,故牟荣贵、潘光明应赔偿张寅萍财产损失4550元中的20%,计910元,上述两项折抵,张寅萍尚需赔偿牟荣贵、潘光明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共计187545.01元。肇事车辆在太保慈溪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太保慈溪支公司承担187545.01元的赔偿责任,张寅萍已赔付款项,可与太保慈溪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另行理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荣贵、潘光明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牟荣贵、潘光明187545.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牟荣贵、潘光明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20元,减半收取计5210元,由原告牟荣贵、潘光明负担22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被告张寅萍负担1798元。二审中,牟荣贵、潘光明提供以下证据:1.潘光明的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潘龙水、潘光明的家庭户口已不是农村居民户口性质。2.川府发[2014]70号文件,拟证明四川省于2015年1月起取消农村户口性质,全面实行居民户口登记。3.浙府发[2015]42号文件,拟证明浙江省从2016年起实施户口改革,取消农村户口性质,统一城乡户口登记制度。4.网页打印件二份,拟证明宁波市从2016年10月起,取消农业与非农业户口性质的区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统一实行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太保慈溪支公司经质证认为:1.对于证据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份,而上诉人提交的户口簿为2016年11月份的,不予采信。2.对于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提供相关政府部门的正式文件。张寅萍经质证认为:1.对证据1,户口簿编发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此时,潘龙水已经死亡,不具备关联性。2.对证据2、3、4,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户口簿编发时间为2016年11月份,并不能反映出受害人潘龙水的户口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3、4,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规范的政府性文件,本院亦不予采信。太保慈溪支公司、张寅萍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赔付。上诉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赔付,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受害人潘龙水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受害人潘龙水的居住地情况,综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牟荣贵、潘光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89元,由上诉人牟荣贵、潘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东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薛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