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毕某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刑初207号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珍,女,1982年3月9日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因故意伤害于2016年6月10日被英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6日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科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珍与苏某桥于2013年生育一儿子,因抚养费等问题发生纠纷,遂于2016年6月9日到英德市望埠镇寻找苏某桥商谈,但未能见到苏某桥,在当天19时许,被告人毕某珍在英德市望埠镇望埠居委会���业街遇见苏某桥母亲林某后因寻找苏某桥未果及小孩抚养费等问题发生口角,毕某珍先用自行车从后面撞倒林某,林某辱骂毕某珍,毕某珍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林某腹部。经依法鉴定,林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物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5.现场勘查材料等;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够当庭��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并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坚人民陪审员 黄惠英人民陪审员 杨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赖静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