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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居海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海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82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海平,男,1991年3月2日出生,藏族,户籍地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辩护人马嫄媛,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海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海平及其辩护人马嫄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居海平至本市闵行区虹梅路XXX号一棋牌室内,趁5号房间内的被害人薛某某不注意,从薛挂在门口座椅上的衣服口袋内,窃得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000元及面值人民币500元的联华OK卡等物。2017年4月6日,被告人居海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否认实施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居海平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资料表》及其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相关截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海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居海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居海平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居当庭认罪等为由,请求对居从宽处罚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居海平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居海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居海平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当将上诉状正本、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钱 华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