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2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2648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苏桂发、程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苏桂发,程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2648号原告: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恒景国际花园第59幢1单元301号。法定代表人:周怀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江苏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桂发,男。被告:程丽兰,女。原告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中诚公司)与被告苏桂发、程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州中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世怡,被告苏桂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州中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苏桂发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于当月偿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被告程丽兰系被告苏桂发之妻,两被告应共同偿还案涉债务。被告苏桂发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已偿还了20000元,还有80000元未还。被告程丽兰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苏桂发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中诚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本月底归还”。后被告苏桂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于2016年9月2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于2014年9月8日借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人民币100000元),刘明权于2016年7月15日已经还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人民币20000),余款人民币捌万元整(人民币800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前还清”。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原告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桂发向原告泰州中诚公司借款的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告泰州中诚公司与被告苏桂发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且有效。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苏桂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案涉借款属无息借款。2016年9月2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涉案债务为被告苏桂发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案涉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丽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桂发、程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泰州市中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苏桂发、程丽兰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行号:104312800123;⑤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⑥款源:上诉费;⑦一审案号;⑧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沈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