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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2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与梅俊、原审第三人梅智、郭水胜、赵大青、张迎举、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三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梅俊,梅智,郭水胜,赵大青,张迎举,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2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梅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原审第三人:梅智。原审第三人:郭水胜。原审第三人:赵大青。原审第三人:张迎举。原审第三人: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尉兴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俊、原审第三人梅智、郭水胜、赵大青、张迎举、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6)琼0271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刚、被上诉人梅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梅智、郭水胜、赵大青、张迎举、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梅俊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梅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梅智是琼BQ23**号牌小型客车真实驾驶人,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梅智驾驶琼BQ23**号小型客车沿三亚市南边海路河东卫生院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不小心碰撞到护栏,但根据平安保险公司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监控录像,并结合梅智本人的身份证、驾驶证,发现该车的实际驾驶人并不是梅智,而是另有其人,梅智是事后的顶包人。平安保险公司已将该视频录像作为证据提供给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仅因过了举证期而对该证据不予釆信,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釆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釆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釆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的规定,对因当事人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如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釆纳,但一审法院却对该证据不予釆纳,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规定,梅智作为本案当事人,平安保险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可能为顶包人,在此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可以要求梅智本人到庭,与视频录像进行对照确认,梅智是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一看便知。但一审法院并未依职权要求梅智到庭,导致本案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对证据的釆信和认定存在错误。一审法院仅根据梅俊提供的护栏维修发票和郭水胜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的维修发票便认定该发票对应的费用系因此次事故而引起的,且梅俊已将该发票对应的金额赔偿给两位第三人。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却以“平安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事实”为由,认定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该发票是否系因本次事故引起,以及梅俊是否已将该发票对应的金额支付给第三人,应由梅俊承担举证责任,而非将举证责任倒置。故法院对该两份发票的釆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民事诉讼规则的相关规定。三、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梅智顶包,系故意破坏、伪造现场,严重违反了保险诚信原则,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付。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视频录像,本案事故发生时,梅智不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是顶包人,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四条第八款及第二章第五条第八款均约定:“如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釆取措施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公司有权不予赔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及证据釆信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梅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正确,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梅智并非涉案车辆的驾驶人,没有事实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视频光盘,并不能得出梅智并非涉案事故车辆驾驶人的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即不予认定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梅智并非涉案车辆的驾驶人。其次,赔付第三人的维修费都以发票为证,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却无法举证证明,应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梅智、郭水胜、赵大青、张迎举、三亚华友交通设施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均未作陈述。被上诉人梅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交强险范围内保险金2000元;2.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保险金13104元;3.车辆损失险保险金1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2日4时,梅智驾驶琼BQ23**号牌小型客车沿三亚市南边海路河东卫生院对面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到护栏,护栏飞起砸到郭水胜停放在路边的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造成车辆部分受损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海南省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4602017201502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梅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水胜无责任。赵大青及张迎举被列为事故当事人,但未见责任认定,也未对二人驾驶的琼B856**号牌小型客车、琼B807**号牌小型客车是否受损作认定。梅智所执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l、E。琼BQ23**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梅俊,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郭水胜,琼B856**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赵大青、琼B807**号牌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迎举。另查明,2014年11月15日,梅俊向平安保险公司为琼BQ23**号牌小型轿车购买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13000元)。2015年7月15日,梅俊为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维修支出维修费500元。2015年7月17日,梅俊向华友公司支付护栏维修费10532元。2015年11月12日,梅俊向琼BQ23**号牌小型轿车维修支出145000元。此外,梅俊还提供了2015年7月14日琼B856**号牌小型客车支付维修费发票,金额为750元,2015年7月17日琼B807**号牌小型客车维修费发票,金额为3322元。梅俊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遭拒后,遂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向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给予举证期限十五日。平安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提供视频光盘,主张琼BQ23**号牌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不是梅智,但未说明该视频的来源及取得过程。梅俊以该证据逾期提交、来源不合法以及视频画面未显示车辆及人员确切特征为由,拒绝质证。一审法院认为:梅俊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关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应依约向第三者及梅俊作出赔偿。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真实的驾驶人;2.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是多少;3.梅俊的车辆损失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事故发生时真实的驾驶人的问题。梅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人是梅智,平安保险公司予以否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平安保险既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对预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作出解释,应承担逾期举证的相应责任;同时,平安保险举证视频画面不能辨认车辆及驾驶人的特征,该视频的来源以及取得方式均不明,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视听资料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釆信。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的问题。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梅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水胜无责,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护栏、郭水胜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梅俊已举证护栏维修发票、郭水胜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虽对该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事实,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应认定梅俊支出了护栏维修费10532元以及郭水胜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维修费500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对赵大青、张迎举作出责任认定,也未对琼B856**号牌小型客车、琼B807**号牌小型客车是否受损作认定,梅俊也未举证证明该二部车辆的维修费用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能证明赵大青、张迎举因涉案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梅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梅俊赔偿该二部车辆维修费用的诉求内容不予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相应维修费用。对梅俊已赔偿第三人财产损失金额合计11032元,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剩余90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三、关于梅俊车辆损失金额的问题。梅俊举证琼BQ23**号牌小型轿车维修费发票及其结算单,足以证明其维修费用支出金额。平安保险公司对维修项目与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仍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应不予采纳。平安保险公司应按维修金额,向梅俊进行赔偿。平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综上,梅俊诉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财产保险金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诉求中超过实际损失部分的金额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向梅俊支付财产保险赔偿金156032元;二、前述给付义务,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502元(梅俊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3413元,由梅俊负担89元。本院二审期间,梅智称其为事故发生时的实际驾驶人。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视频光盘,但由于视频模糊不清,无法确认开车的是否是梅智本人,本院不予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梅俊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期间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相关保险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财产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事故发生时真实的驾驶人;2.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事故发生时真实的驾驶人的问题。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并非梅智本人,梅智是事后的顶包人。一审时,平安保险既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也未对逾期举证的正当理由作出解释,应承担逾期举证的相应责任;同时,平安保险公司提供该视频的来源以及取得方式均不明,且视频模糊不清,肉眼不能明确辨认人物面部特征,平安保险公司又未提出鉴定申请,导致无法证明驾驶人不是梅智本人。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视听资料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金额的问题。在本案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梅智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郭水胜无责,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护栏、郭水胜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梅俊已举证护栏维修发票、郭水胜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的维修费发票,平安保险虽对该发票关联性有异议,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异议事实,平安保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平安保险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梅俊支出了护栏维修费10532元以及郭水胜琼BK06**号牌小型客车维修费500元,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 泽审判员 李柔翰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素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