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3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友元、刘文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友元,刘文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23民初353号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信合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MA62A5892B。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成刚,该公司员工。被告邓友元,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被告刘文蓉,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邓友元、刘文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程中,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25元,原告四川江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人民陪审员 XX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