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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1272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与王奇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王奇君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终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倪庄村委把家村**号。经营者:赵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为群,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超,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奇君,男,1987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因与被上诉人王奇君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在本院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溧阳市永上饲料机械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裕华审判员  赵玉兵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