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0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正安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正安,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2009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2民初435号原告:赵正安,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利新,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源地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2772632606Q。法定代表人:褚剑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丹,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正安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供热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新、被告中信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宝雨、夏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并履行供热合同;2、确认原告不予承担2008至2017年(即2016-2017年)的供热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11月22日,原告与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其所开发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群英名苑(二厂综合楼)01单元801室商品房一套,原告如约交付首付款和公积金按揭贷款,但商品房迟至2016年6月才可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向负责小区供热的被告要求办理供热手续时,被告以该房屋陈欠采暖费为由予以拒绝。原告认为,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新建商品房未交付使用前的热费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被告无权拒绝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被告中信供热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群英名苑小区在2008年已由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赵正安,该小区业主分别与中信供热签订供热合同,按照该楼的交付状态看,原告应是在2008年使用和占有了该房屋,因此原告应自2008年开始,向被告交付供热费用,原告所诉的2016年才使用该房屋不属实,为了查明原告何时实际占有,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将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加本案的当事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赵正安提交的第1组证据:房权证齐字第S2016143**号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涉诉房产的产权证书;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常出现产权证和实际入住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产权证虽然表明是2016年,但不能证明实际入住时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入住时间;2、对于原告赵正安提交的第2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2005年11月22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46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齐齐哈尔市鹏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群英名苑管理处开具的证明,证明自2014年8月物业公司进驻群英名苑小区以来,原告购买的A座801室一直是空置毛坯房,无人居住,2016年才具备入住条件。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看出2005年原告购得本案房屋,但是2008年就有买主购买入住,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2008年起原告就应该支付取暖费用;对会议纪要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意见,通过会议纪要内容看,解决的是房屋的登记问题,是处理历史遗留问题的文件,本案房屋完全存在先行实际入住后办理产权证书的可能,由此说明原告完全存在2008年实际占有该房屋的可能,所以原告应该承担2008年起该房屋的取暖费用;对物业公司的证明,形式上看不具有证据效力,该证明是以物业公司名义出具,应该加盖物业公司的公章,该证明是盖有管理处的印章,没有出具证明具体人员签字,该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房屋2008年实际交付给原告,而原告没有进行装修入住,那是原告自身选择的使用方式,不能证明原告不承担热费的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开发商向原告交付房产的时间。3、对于被告中信供热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4份(合同编号为080300107、300132、090300146、080300121)、入住协议4份,证明被告从群英名苑小区的中选取8份证据,即原告楼上及楼下业主的供热档案出示,用以证实群英名苑小区在2008年开始,房屋就由开发商交付给业主,而且业主均主动到供热公司交付取暖费用,因此原告房屋也应当在2008年实际取得,但原告当时并没有主动到被告处进行交付。原告赵正安质证,对该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依据《黑龙江省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该提前15日内通知业主,进行催缴热费,被告承认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与被告提出的法律条例是相背的,不能证明原告2008年到2016年占有房屋,而原告确是2016年才占有房屋,在此之前如果进行供热,被告应该催缴业主缴纳热费,如果未交费被告可以停止供热,被告却没有这么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可以支持证明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提出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于2008年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正安于2005年11月22日同案外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综合楼(群英名苑)01单元08层01号,建筑面积为97.48平方米的房屋,并于2016年6月22日取得上述房产(房权证齐字第S2016143**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信供热公司系位于齐齐哈尔龙沙区的供暖单位,负责为该区提供热力服务,原告的涉诉房产属于中信供热公司的供热范围。2016年7月,原告到中信供热公司处申请签订涉诉房产的供热合同,并缴纳2016-2017年度供暖费用时,中信供热公司告知原告,被告自2007年起为涉诉房产提供供暖服务,原告应先补缴拖欠的2008-2016年的供暖费用,否则不予签订供热合同。原告对此不服,认为案外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此前原告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因此该房屋陈欠的供暖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中信供热公司庭审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案外人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因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反诉请求,且齐齐哈尔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参与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故对被告提出的追加申请,本院决定不予准许。本院认为,供暖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签订并履行供暖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基于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于供热期前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是供用热双方收缴热费、投诉维权的法定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拒签。供用热双方一方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供热合同不用于其他民事合同,其本身具备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履行的特点,决定供热单位具有与其用户签订并履行供暖合同的法定强制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签订供用热合同,原告作为供暖用户,在供暖期之前,向负责本区供暖单位的被告提出签订供热合同,被告不得拒绝,应予签订,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确认不承担拖欠热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应予受理的确认之诉,且被告未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如认为原告拖欠2008-2016年度的供热费用,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于2017年度供暖期之前,与原告赵正安签订并履行位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二厂综合楼(群英名苑)01单元08层01号,建筑面积为97.48平方米(房权证齐字第S2016143**号)房产的《城市居民供用热合同》;二、驳回原告赵正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中信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冶人民陪审员 罗文博人民陪审员 蒋鸿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雪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