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1021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爱东与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东,解志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1民初428号原告:李爱东,男,生于1964年5月13日,住洛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男,生于1978年1月8日,住洛南县。被告:解志民,男,生于1962年5月1日,住洛南县。原告李爱东与被告解志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解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年轻时候便相识,彼此十分熟悉。2014年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声称家中出现急事,需要借钱来周转三个月,请求原告借给其几万块钱,原告手中也不宽裕,考虑到和被告相识多年,出于帮忙,原告从朋友处多方筹措,一共筹措72000元,原告从朋友处筹钱时向朋友承诺若三个月不能偿还,向朋友按一分钱月息支付利息。2014年7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了原告筹措的72000元现金,并当场向原告书写了借据,借据中被告保证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不收取利息,否则被告愿意按照月息1分钱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从未向原告还过钱,刚开始被告还找各种理由一再推拖,但从2015年年底开始,被告就失去联系,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要求法院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解志民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被告解志民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72000元,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我叫解志民,因事急需周转金,委托李爱东代为组织资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00元)约定三月后还清,以后不再产生利息。否则按1%收息。具借人,解志民,2014年7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现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该笔借款从2014年7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解志民目前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常线军、董战军证言、洛南县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证明、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志民以家中有急事为由向原告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解志民偿还借款现金72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约定的年利率12%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民间借贷双方利息约定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亦应支持。原告另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因被告给原告所书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解志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爱东借款人民币72000元,并从2014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该笔借款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被告解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冀小龙审 判 员 丁晓丽人民陪审员 杨灵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书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