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胡晓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晓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刑终216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晓,男,1957年8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西安市,原系西安微电机研究所副所长。2015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晓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作出(2017)陕01刑初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胡晓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西安微电机研究所(以下简称西微所)系国有独资企业,被告人胡晓担任该所副所长,分管财务、检测中心等部门。2012年3月,渭南市新时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等人拟投资设立渭南经开区恒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利贷款公司)。为了筹集注册资金,任某某经西微所副总工程师邵某某介绍,认识了胡晓,任某某向胡晓提出从西微所借款3500万元用于恒利贷款公司注册验资,并承诺给予该所高于银行利息的回报,胡晓同意并安排西微所财务部部长鲁某某(另案处理)具体办理。同年4月1日,胡晓个人决定以西微所的名义和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微所出借3500万元给新时代公司用于成立新公司注册验资,期限30日,利息35万元。当日,任某某等人先期支付鲁某某利息20万元。由于西微所银行账户资金不足3500万元,鲁某某遂决定将该所977.4万元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在长安银行韩城市支行贴现,并与任某某约定汇票贴现费用由任某某等人承担。同年4月6日,恒利贷款公司出资人李某向鲁某某转款46万元,用于支付15万元汇票贴现费用及部分利息。同年4月9日,鲁某某按照胡晓的指示,将该所银行账户资金2500万元和977.4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款及任某某等人预付的部分利息共计3500万元转入李某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恒利贷款公司注册验资。同年5月24日,任某某等人将3500万元返还给鲁某某,同时支付逾期利息26万元。鲁某某将其中3477.4万元公款归还西微所后,又和胡晓商议,将收取的77万元利息中的27.55万元交至西微所账户,余款49.45万元由其二人私分,其中胡晓分得24万元,鲁某某分得25.45万元。2015年11月25日,胡晓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伙同鲁某某挪用公款的事实并退交非法所得24万元。以上事实,有立案决定书、营业执照、借款协议、证人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晓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西微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公款供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且案发后退缴了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胡晓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扣押在案赃款24万元予以没收。胡晓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胡晓决定以西微所名义出借公款,系为单位谋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胡晓私分利息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原审判决对其量刑畸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晓伙同鲁某某挪用西微所公款3477.4万元供新时代公司用于成立新公司的注册验资,并将收取的49.45万元利息予以私分,胡晓分得24万元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并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侦破经过、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决定书证明,2015年11月25日,胡晓、鲁某某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二人共同挪用单位公款3500万元的事实。同年12月1日,陕西省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胡晓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侦查。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西微所基本情况说明、机械工业部任免通知、中共陕西省委科学技术工作委员会情况说明、西微所员工简历证明,西微所原隶属于机械工业部,1999年转企改制后划归陕西省科技厅管理,系国有独资企业。胡晓自1997年6月起担任西微所副所长,分管财务、检测中心等部门。3、证人邵某某(西微所副总工程师)证言证明,2012年清明节前,他同学说有一个叫任某某的朋友要成立贷款公司,但缺少资金用于验资,让他给想想办法。后来他找到西微所副所长胡晓,说了任某某想向单位借款的情况,胡晓说在保证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第二天,他把任某某、董三军和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领到胡晓办公室,任某某向胡晓表明了来意,胡晓将鲁某某叫到办公室,让任某某和鲁某某具体谈。次日,他和鲁某某一起去渭南市考察了借款的真实性和任某某的实力。过了几天他问胡晓任某某借款一事的进展情况,胡晓说鲁某某具体在办。4、证人任某某(新时代公司法定代表人、恒利贷款公司董事长)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他计划成立一家小额信贷公司,注册资本5500万元,但他当时只有2000多万元。后来他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西微所的邵某某,他给邵某某说了借钱的想法,邵某某说他们单位有一笔钱闲置着,但借钱的事情要单位领导决定。过了几天,他和公司股东董三军、李某一起去了西微所,邵某某把他们带到胡晓的办公室,他和胡晓谈想借款设立小贷公司的事情。胡晓说只要能保证资金安全就可以借,并让他和鲁某某具体商谈办理。他给鲁某某说验资资金的缺口是3500万元,验资成功之后就能把资金还回来,并承诺支付高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不久,鲁某某和邵某某来渭南实地考察,并说西微所账上有2500万元和1000万元的承兑汇票,1000万元贴现的费用要由他们来承担,他都答应了。他和西微所签订3500万元的借款合同之后,他让殷某给鲁某某支付利息20万元,又于4月6日让李某给鲁某某转款46万元,其中含贴现费用和利息,鲁某某就将3500万元转到他们四个股东的账户,他们将这钱用于小额贷款公司验资。通过验资后,他将这3500万元转到了鲁某某指定的账户上还给了西微所。6月3日,他们又支付给鲁某某26万元逾期使用借款的利息。5、证人李某(渭南市西四路百合园小区居民)证言证明,2012年5月,他和殷某、董三军、任某某发起设立恒利贷款公司,他入股的钱是任某某提供的,他只是一个挂名股东。他曾经在西微所给新时代公司借款3500万元的协议上签过字,但后来他退出了恒利贷款公司。6、证人殷某(华阴市岳庙街道办新姚村居民)证言证明,任某某在2012年的时候要成立一个小额贷款公司,想让他参与,他陪着任某某去西微所谈借钱成立公司的事。他只知道西微所给他们借了3500万元,他在借款协议上签过字,但他后来觉得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大,就退出了。7、证人鲁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任某某等人通过西微所副总工程师邵某某认识了胡晓,任某某想从西微所借些钱用于公司注册验资,胡晓便安排他和任某某具体商谈。任某某称其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需3500万元注册验资,希望从西微所借款,并承诺给西微所的回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他将上述情况告诉胡晓,胡晓同意借款并安排他去渭南考察。后来他和邵某某一起去渭南考察,感觉任某某说的情况属实。回西安后,他将考察情况向胡晓做了汇报,胡晓让他具体办理,而单位其他领导不知道他和胡晓借钱给任某某的事情。当时西微所账上闲置资金大约2500万元,任某某让他想办法多凑一些钱,他想起单位还有970万元左右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到期,可以贴现成现款,任某某说愿意承担贴现费用。后经朋友介绍,他通过长安银行韩城支行将汇票贴现成960万元左右的现款,对方扣了15万元的贴现费用。准备好3500万元后,他和任某某协商借款协议的事,在商讨利息过程中,他和胡晓商量多要一些利息,将来给单位按照略高于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一部分,剩余的钱由他们两人私分。2012年4月1日,胡晓以西微所的名义和任某某签订了借款协议。当天,任某某以现金形式付给他20万元利息。过了几天,任某某给他浦发银行卡转款46万元,这46万元包括银行利息和汇票贴现的费用。同年4月9日,他从中信银行账户将2500万公款、960余万汇票贴现款连同任某某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款共计3500万元转到任某某指定的账户,同年5月24日,任某某将3500万元转到他妻子白亚丽的长安银行账户上,他再将钱还回单位账户。钱还回来后他给胡晓做了汇报。2012年6月初,任某某又给他支付了26万元逾期利息。他将收取的利息给单位交了20余万元,给胡晓分了20余万元,剩下的自己拿了。8、借款协议证明,2012年4月1日,胡晓以西微所名义与,新时代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西微所向新时代公司出借3500万元用于成立新公司验资,期限30天,借款利息35万元。协议中盖有双方单位公章,且有胡晓、任某某、殷某、董三军、李某等人的签名。9、证人贾某(西微所财务部出纳)证言证明,财务部部长鲁某某是她的直接领导。鲁某某经常在不提供任何请款单和领导审批签字的情况下,让她填写转账单据或拿着单位的印章自己去银行转账。2012年3月30日,鲁某某从财务部拿走了11张银行承兑汇票,共计977.4万元。10、证人赵某(西安乐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鲁某某说要谈一笔生意,想借用他的银行账户转一笔钱,之后他到浦发银行北大街分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卡办好后,他的卡里转入了2500万元。过了几天,鲁某某打电话让他把这2500万元转到鲁某某个人名下浦发银行的账户。一个多月后,鲁某某说要用他的账户把这笔钱转回来。之后,他按照鲁某某的要求把这2500万元转到了西微所账户。11、证人薛某某(长安银行韩城市支行副行长)证言证明,2012年3月底的一天,西安恒丰银行的林中伟让她帮忙将约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她就给韩城市嘉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德喜打电话,请其帮忙。雷德喜安排公司的会计雷某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具体办理。后来长安银行将扣除贴现利率后的969万余元打入嘉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将款项打入指定的账户上。12、证人雷某某(韩城市嘉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会计)证言证明,2012年3月底的一天,公司老板雷德喜说长安银行韩城市支行副行长薛某某想用他们公司的账户给朋友帮忙贴现,让他具体和薛某某联系。随后他找到薛某某,薛某某介绍说西安有一个人手里有9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需要贴现,并说贴现的相关费用让他们自己商量。2012年4月初,长安银行将900余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扣除利息后将余款打入他们公司在长安银行的账户。同日,他按照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962.4万元。13、西微所银行日记账、记账凭证、承兑汇票领取记录、银行记账回执、鲁某某和赵某个人银行交易明细、韩城市嘉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3月30日,鲁某某从贾某处取走总金额为977.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1张,同年4月1日,鲁某某浦发银行账户收到韩城市嘉兴再生物资有限公司转款962.4万元,4月5日,赵某浦发银行账户收到西微所转款2500万元,4月9日,赵某将该款项转入鲁某某浦发银行账户;同年4月6日,鲁某某浦发银行账户收到李某农业银行转款46万元。4月9日,鲁某某浦发银行账户、中信银行账户向李某中信银行账户转款3500万元。14、现金交款单、收款回单、收据、对账单证明,2012年5月30日、6月1日,鲁某某分别以赵某、陕西中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西安乐群商贸有限公司、西安海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西安中星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西微所账户转款3477.4万元。同年8月3日、12月29日,鲁某某以西微所收取西安乐群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的形式向西微所账户转款27.55万元。15、证人莫某某(时任西微所所长)证言证明,胡晓任副所长期间一直分管财务部工作。西微所的财务实行一支笔制度,10万元以下的开支按正常程序由他签字支出,10万元以上的开支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决定才能支出。胡晓个人没有权力决定将单位公款借给外单位和个人使用,胡晓和鲁某某也从来没有向他汇报过3500万元的借款事宜。16、证人陈某某(西微所党委书记),苟某某、荆某某(西微所副所长),谭某某(西微所总工程师)证言证明,他们未参加过将单位公款外借的集体讨论,对胡晓、鲁某某对外出借公款的事情不知情。17、胡晓个人银行交易明细单证明,胡晓分得24万元利息款后存入其个人银行账户。18、西安市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证明,案发后胡晓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24万元。19、上诉人胡晓供述,2012年三四月份,西微所副总工程师邵某某说有一个朋友成立小额贷款公司需要资金验资,想从西微所借点钱。他表示可以谈谈。第二天,邵某某带着四个人到他办公室,其中一个叫任某某的是牵头人,介绍了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情况,想让西微所借其一笔钱用于验资,他让财务部部长鲁某某跟任某某具体商谈。鲁某某和这几个人谈了后,给他汇报说这事情可以做,没有风险,而且支付的利息远高于银行的利率。他听完鲁某某的汇报之后,认为只要能控制风险,就同意将钱借给任某某等人使用,这样做既能给所里创造效益,也能给他和鲁某某分些钱。当时鲁某某给他说所里账户上有科研、生产流动资金2500万元和970多万的承兑汇票可以用,能够凑足3500万元。他对鲁某某说就按照3500万元的额度借给对方使用。后来他还以西微所的名义与任某某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息。过后不久,鲁某某向他汇报说任某某等人将借款及利息归还给了西微所。他和鲁某某商定,将利息向单位交20万,剩余的私分,他分得了20余万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晓身为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唯案发后,胡晓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且能退缴全部非法所得,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对于胡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借款协议及证人鲁某某、任某某、莫某某、陈某某、苟某某等证言证明,胡晓未经西微所主要领导同意,也未履行单位财务支出审批程序,即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单位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属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其行为显属挪用公款犯罪。另据鲁某某证言及胡晓供述,鲁某某收到任某某支付的77万元利息后,与胡晓商议,二人决定仅向西微所上交27.55万元,将其余部分私分,上述事实证明二人谋取个人利益的目的明确,其挪用公款并非只为单位利益。原审判决考虑胡晓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自首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综上,胡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涛审 判 员 盛 阳代理审判员 张满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