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巧、卢贺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巧,卢贺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3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巧,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寿县,小学文化,无业,住寿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1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被告人卢贺成,男,汉族,1995年9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泉县。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解回。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巧、卢贺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巧、卢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1日6时许,被告人王巧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世贸湾小区二期10幢1303室新发现餐厅员工宿舍,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啄木鸟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64元)及钱包内现金人民币约150元等物品。被告人王巧离开世贸湾小区二期10幢1303室后,将涉案钱包丢弃于附近,后该钱包被被害人李某捡回。2、2015年6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巧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仑银泰城三楼新发现餐厅,从餐厅后门缝隙处钻入,持刀撬开收银台抽屉,窃得抽屉内现金人民币200余元。3、2015年6月13日3时30分许,被告人王巧、卢贺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628弄12号幸福园餐馆,由被告人卢贺成望风,被告人王巧攀爬、翻窗进入,从餐馆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约400元。4、2015年6月17日0时57分许,被告人王巧、卢贺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北仑银泰城三楼新发现餐厅,由被告人卢贺成望风,被告人王巧从餐厅后门缝隙处钻入,在收银台抽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9.5元,在收银台边上的冰箱窃得旺仔牛奶2瓶(价值人民币7.4元)。5、2015年6月17日2点50分许,被告人王巧、卢贺成至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东河路828号七月咖啡馆,由被告人卢贺成望风,被告人王巧攀爬、翻窗进入,从收银台抽屉处窃得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2017年3月15日,民警从江苏省高淳监狱将被告人王巧、卢贺成解回再审。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巧、卢贺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姚某、杨某,4的证言,发还清单,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押解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巧、卢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卢贺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巧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巧、卢贺成因犯抢劫罪被判刑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盗窃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巧、卢贺成的违法所得,应予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卢贺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予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巧、卢贺成退赔被害单位幸福园餐馆、新发现餐厅、七月咖啡馆损失;责令被告人王巧退赔被害人李川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马艳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