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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98号原告刘新,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原告刘新与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诉称,2016年11月18日8时许,在包茂高速下行线351KM+900M处时,于东生驾车与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H×××××(鲁H×××××)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所有的鲁Q×××××(鲁Q×××××)号半挂货车严重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7920元、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8010元、路损16762元,共计10519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8日8时05分许,驾驶人杨征东驾驶鲁H×××××/鲁H×××××半挂车行驶至包茂高速下行线351KM+900M处,因避险不当,致使车辆撞于左侧护栏,挂车又与前方已发生事故的于东生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左后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的交通事故。同时查明,于东生驾驶的鲁Q×××××/鲁Q×××××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刘新,该车在事故中受损,经评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47920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停运损失为30000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原告还支出施救费、吊车费共计8010元。该事故还造成了路产损失14762元。该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交一大队现场勘查作出认定事故责任如下:驾驶人杨征东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东生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杨征东驾驶的鲁H×××××/鲁H×××××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10500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报告提出异议,申请了重新评估。经本院依法委托评估公司评估鲁Q×××××/鲁Q×××××半挂车车辆损失为4522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杨征东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负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系鲁H×××××/鲁H×××××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故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应在鲁H×××××/鲁H×××××半挂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签订的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保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杨征东应承担的责任比例100%承担。原告请求的停运损失、路产损失、停运损失评估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数额确认为45220元,评估费可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施救费、吊车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施救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可酌情支持6010元。综上,原告刘新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45220元、评估费1000元、停运损失30000元、评估费1000元、施救费吊车费6010元、路产损失14762元,共计97992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新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9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4992元;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3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4元,原告刘新负担104元,被告嘉祥县鲁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永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曹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