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刑初137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4年9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2017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取保侯审。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补林、代检察员靳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西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秦渡镇医院“928”车站上下乘客,因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致使正在车后门处下车的乘客赵某某坠车受伤,被害人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车祸致闭合性特重型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39139.82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肇事,致一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行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永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雒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