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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7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钟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7民初1261号原告:钟某,女,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桂生,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1,男,1988年7月10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全部的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广东惠州打工时相识。2010年下半年开始谈恋爱,于××××年××月××日在遂川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2012年10月,原告因怀孕回到遂川家中待产,女儿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在家中抚养照顾。××××年春节期间,因双方商量办理结婚喜宴,被告说没有钱,由此引发争吵,被告当天外出,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被告回到家中说要与原告离婚,要将户口迁回河南,但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未果。当日,被告外出,之后不知所踪。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确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成诉。原告钟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女孩李某2的基本情况。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4、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某1从××××年外出后至今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同时证明双方长期分居,以及女儿李某2一直随原告方生活。被告李某1未予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遂川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生育女孩李某2。××××年春节期间,双方因办理结婚喜宴事宜发生争执,后被告外出,不知所踪,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6月,被告回到家中与原告商谈离婚事宜,但因女儿的抚养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继续外出,不知所踪。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自××××年春节起,双方分居至今,依法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钟某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2由原告钟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秋生代理审判员  郭 烽人民陪审员  谢九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云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