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3民初7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郭永忠与王新水、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忠,王新水,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3民初7008号原告:郭永忠,男,出生于1969年3月28日,汉族,住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新水,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2月22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凌,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城区栖霞街东段。法定代表人:尚俊峰原告郭永忠诉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王新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保、被告王新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永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太隆公司、王新水支付原告工程款3832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给被告王新水所承建的工程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新水扣除原告总工程款的5%维修金后,下欠原告工程款521657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2016年8月16日、9月1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王新水所承建的工程做防水工程,被告王新水欠原告工程款11571.2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新水支付150000元后,下余款项没有支付。王新水辩称,原告做的防水工程渗漏现象严重,为保证工程质量,原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修整完毕并验收合格后,再将款项支付。太隆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给被告王新水所承建的工程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王新水扣除原告总工程款的5%维修金后,下欠原告工程款521657元,并于2016年7月27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主要内容为:今欠郭永忠防水工程款521657元,按合同扣除的5%维修金5年后返还。2016年8月16日、9月11日,原告分两次给被告王新水所承建的工程做防水工程,被告王新水欠原告工程款11571.22元,并出具加盖太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青屏苑二期12#楼15#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合计一份,其内容为“日期:2016-8-16,部位:立面,面积:13.6㎡,单价:35元,合价472.5元;日期:2016-8-16,部位:平面,面积:206.21㎡,单价:32元,合价6598.72元;日期:2016-9-11,部位:防水钉,面积:150㎡,单价30元,合价4500元。小计:11571.2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新水支付150000元后,下余款项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太隆公司偿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太隆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加盖被告太隆公司资料专用章的青屏苑二期12#楼15#楼及地下车库防水合计结算凭证一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新水系挂靠在被告太隆公司名下,从事工程建设,与被告太隆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太隆公司承担。被告王新水辩称原告所做工程不合格的主张,与其为原告出具的闭水试验交工报告、漏水事故报告等相互矛盾,且被告王新水已扣除原告5%维修金,如被告王新水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可以另案向原告主张,而不能以此作为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理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永忠工程款383228元;二、驳回原告郭永忠对被告王新水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48元,由被告郑州太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通过本院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生人民陪审员 裴建华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