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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何泽旭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泽旭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泽旭,男,生于1996年6月2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阆中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泽旭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泽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何泽旭酒后横穿阆中市较场路西段公路时无故对蒲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蹬踹,并用拳头将驾驶室车窗玻璃打烂,蒲某等人立即报警,沙溪派出所民警陈某、辅警敬某与驾驶员侯某接到报案后随即赶赴现场,并对何泽旭进行口头传唤。在民警陈某等人将何泽旭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过程中,何泽旭在警车上用拳头先后对敬某、侯某和陈某三人头部及面部实施殴打并对陈某腹部进行蹬踹致该三人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受伤,期间被告人何泽旭还两次打掉出警民警及工作人员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泽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强制措施材料,被告人何泽旭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警官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书,病情诊断证明,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旭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泽旭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崇 阳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人民陪审员  许 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艺陶附判决引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