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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刑初265号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2月30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租住地湖南省醴陵市。1984年因犯抢劫罪、流氓罪被原醴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5年7月24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7]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周某某。其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2、2017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来龙门办事处“夜族”娱乐会所大厅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3、2017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出租屋内以200元的价格贩卖净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给周某某。2017年4月5日,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在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上及出租屋内扣押白色晶状物质90.7克、红色圆形片剂0.15克、草绿色根状物质5.82克、疑似枪支两把、吸毒壶1个、锡箔纸1包。经鉴定,疑似枪支为仿真枪,白色晶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形片剂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手机屏幕截图、抓获经过、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鉴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入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经本院审理查明,草绿色根状物质为麻黄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籍证明、(2015)醴法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入李某某的主体身份、前科及到案经过;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三次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重量等事实;证人万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4月4日,其委托周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的事实。3、醴陵市公安局搜查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笔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144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搜查到毒品的外观特征、数量及经鉴定后所含为成分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的事实。4、提取笔录、微信收付款记录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通话详单,证明二人通过手机联系并进行交易的事实。5、搜查笔录、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7]821号物证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集中保管收据,证明被查获的疑似枪支为仿真枪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抓获视频,证明被抓获经过的事实。7、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被告人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与在卷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以贩养吸,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的数量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但考虑其吸食情节,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的数量为92.55克,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这一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故意犯罪前科,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安机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32年4月5日止;)二、对公安机关依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九十点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零点一五克、吸毒壶一个、锡箔纸一包予以收缴,及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敏洁人民陪审员  何亦炜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晓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