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会师与王巨英、李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师,王巨英,李品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4民初393号原告:赵会师,男,汉族,1975年7月9日出生,住辽宁省辽阳市。委托代理人:温一起,内蒙古瑞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巨英,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李品,男,汉族,1968年8月21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现住兴和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军,社区推荐律师。原告赵会师诉被告王巨英、李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签订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二被告喷灌圈500亩,边角地200亩,承包期限为11年,并且对机井的出水量等相关问题作出了约定。在2016年种植季节,由于机井的出水量不够,加之被告的喷灌圈设施只有每小时出水量在120吨才能正常运转,因此导致种植不能正常实施,也使原告损失巨大,这时原告才知道二被告也是新建的喷灌圈,还没有营运过。由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与被告发生争执,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8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2015年原告赵会师与被告王巨英、李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16年春至2028年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在喷灌圈内打三眼机井,如果水量不够,被告再打井,如果水量还是不够,被告返还原告二倍定金”。原告在承包期内并未向被告提出水量不够需要再打井的要求,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但是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并弃耕所承包的土地,并承诺同意被告将该土地另行承包。原告单方面无理由提出解除土地承包合同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定金是用来支付原告最后一年承包土地的租金,且定金的作用就是来保证双方所签订的合同顺利进行,原告在合同未到期单方面毁约,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利不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定金,原告应当为自己的毁约承担责任。原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和行使自己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规定,给被告造成的巨大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修复费13000元,违约责任承担608400元,共计621400元,被告不应当退还其所交纳的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赵会师与被告王巨英、李品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1年。合同规定在承包的喷灌圈内必须有三眼机电井,如水量不够被告负责再打井,如水量还是不够,被告返还原告8万元的双倍定金,8万元定金抵顶最后一年承包费,合同还规定配套设施、安装最后期限。2016年春,原告接收该土地后并耕作了一年,原告于2017年3月31日起诉,要求中止合同,2017年4月14日原告承诺同意被告将该土地另行承包,后原告将该土地转包他人。另查明:原告知道该喷灌圈是新建的,且在建喷灌圈时还借钱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土地承包合同、承诺书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2016年接收所承包的土地时,应该对喷灌圈的配套设施了解,并进行了一年的耕作,如果原告在耕作期发现水量不够,可告知被告再打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水量不够,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告知被告水量不够这样的事实,就中止了合同,并做出了承诺促使被告另转包他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万元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2017年意欲不再承包土地,应在2016年耕作完就提出,因承包耕作大片土地,前期准备,农机购置,资金筹集等诸多工作需要处理,而原告在2017年3月31日起诉,在2017年4月14日承诺同意被告将该土地另行承包,存在过错。被告反诉未立案,未缴纳诉讼费,本院对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