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桂1221执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益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祥宁街0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221G40620315M。法定代表人韦立善,该联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露,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风险管理部副经理。被执行人张益芳,男,1962年9月1日生,住南丹县。申请执行人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张益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00.7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止)及以后利息(以后利息按约定逾期利率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清偿时止)。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案号为:(2017)桂1221执227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证,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12月27日还清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