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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13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少海与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少海,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民初1716号原告:白少海,男,196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立国,济南长清福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阿县。法定代表人王保景,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负责人:高瑞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7年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白少海与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道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少海的委托代理人孟立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伟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0.6元、拖车费40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0日18时30公左右,张子旭驾驶的鲁P376**号小型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20线272.1公里时,发现对行左转弯的电动车后采取措施不当向右打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转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白少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认定,张子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0日18时30公左右,张子旭驾驶的鲁P37X**号小型货车沿22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20线272.1公里时,发现对行左转弯的电动车后采取措施不当向右打方向驶入非机动车道与转入路西非机动车道内白少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刮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长清区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并作出济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20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白少海无责任。原告白少海受伤后被送往长清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振荡;2、前额、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3、腰背部、臀部软组织挫伤;4、右眼挫伤。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0830.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德英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另查,鲁P376**号小型货车的车主是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长清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鲁P376**号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白少海合理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830.6元,被告主张在原告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640.6元,应予去除,原告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医疗费10190元。2、拖车费400元,被告方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被告方对原告误工时间30天无异议,认可按每天93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误工费279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0天,每天按100计算。根据原告的病历其住院9天,被告方认可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护理费72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其住院10天,但其实际住院9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交通费,原告无证据提交,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就医地点,被告方认可300元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少海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720元、拖车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少海医疗费19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白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157由被告东阿县赛保特防护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道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彩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