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刑更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龚恩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龚恩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刑更1921号罪犯龚恩成,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温鹿刑初字第114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恩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扣押赃款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7年5月24日提出减刑八个月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龚恩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恩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考核期间获得七个表扬。罪犯龚恩成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16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原有考核积分换算衔接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龚恩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龚恩成准予减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人民陪审员 胡希群人民陪审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