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峰与常超、常如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350号原告:王峰,男,汉族,1976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云,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常超,男,回族,1973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常如梦,女,回族,1991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杨丽,女,汉族,1989��9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被告:李俊丽,女,汉族,1981年3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河南文苑律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与被告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香云、被告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2年7月2日,四被告以经营煤炭生意为由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月息6%,期限两个月,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用常如梦、杨丽的房产作抵押。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拖欠50万元本金及利息。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0万元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被告常如梦、杨丽的房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辩称,欠原告本金50万元属实,但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法定利率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以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为借款人,王峰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1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第2条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共两个月,自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止。第3条本合同项下借款用途为经营煤炭资源。第4条本合同项下的合同贷款利率为月息6%。第5条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第8条乙方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划付至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借款发放账户。同日,���王峰为抵押权人,常超、杨丽、李俊丽、常如梦为抵押人,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常超、常如梦、李俊丽(债务人)与抵押权人在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抵押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自愿对本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林权证、房产证、买卖合同,汽车作为抵押物。第一条担保主债权本合同项下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贰佰万元整的借款;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7月2日至2013年10月2日。”抵押合同并附有一份抵押物清单:1、商品房买卖合同(GF-2000-0171);2、房屋所有权证(201300931);3、林权证(410900160137);4、路虎车蒙M×××××(质押)。以上所有物品在2013年7月2日-2013年10月2日内抵押给王峰所有,抵押额为贰佰万元,若本款项逾期未还,则以上抵押物品无条件归王峰所有。(注:此款项可提前一个月归还本息)。常超2013.7.2号。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后》原告通过农村信用社将200万元汇入被告常超的账户,被告常超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借现金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常超2013.7.2号。”后被告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0月9日向原告分三次支付利息共计36万元。2013年10月9日,被告常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014年1月31日,被告常超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2014年6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6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权利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其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于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借期内和逾期利息均超过年利率24%,本院应当按照年利率24%予以支持。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9日按本金20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0.9333万元;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月31日按本金1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11.3万元;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6月6日按本金1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9.1667万元;2014年6月7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31.8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数额为53.2万元。原、被告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用被告的林权证、房产证、买卖合同、汽车对借款进行抵押,因双方对抵押的房产没有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不享有抵押权,故,原告请求从变卖或拍卖被告常如梦、杨丽的房屋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超、常如梦、杨丽、李俊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53.2万元及从2017年1月17日起算,以本金50万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5元,由原告王峰承担3947元,由四被告承担14088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慧审 判 员 王晓颖人民陪审员 周新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文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