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1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刘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刘小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连书普,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1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嵩山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67674101XY。负责人:刘水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克云,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小杰,男,生于1991年2月4日,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中段金地兰乔圣菲**#**#00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6203634M。负责人:王保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书普,男,生于1977年9月20日,汉族,住舞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阳县北舞渡镇贾湖会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210778034779。法定代表人:曹金瑾,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小杰、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安邦财险公司)、连书普、舞阳县轩豪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豪出租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刘小杰于2017年2月6日向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连书普、轩豪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其损失计款10456元。原审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豫1121民初269号民事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克云、宋林可,被上诉人刘小杰,被上诉人漯河安邦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连书普、轩豪出租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4日6时许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连书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豫L×××××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且出险时均在承保期间。3、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向轩豪出租汽车公司支付赔款2000元。4、豫L×××××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另查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财产损失费12480元,支出评估费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刘小杰在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刘小杰依法享有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关于赔偿数额:1、刘小杰请求财产损失费12480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对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虽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刘小杰该请求,予以支持。2、刘小杰请求评估费800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无异议,且刘小杰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刘小杰请求施救费300元、交通费500元,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不予认可,因刘小杰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刘小杰该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发生事故时豫L×××××号小型轿车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连书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和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刘小杰财产损失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小杰7336元(10480元×70%)。对于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评估费800元,由连书普予以赔偿560元(800元×70%)。因豫L×××××号小型轿车挂靠于轩豪出租汽车公司,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对连书普所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提出其对该次事故已赔付完毕的主张,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已将交强险限额赔偿款2000元支付给轩豪出租汽车公司,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刘小杰;又因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未核实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已对刘小杰进行赔偿的情形下,将赔偿款项向轩豪出租汽车公司进行了支付,存在过错,故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刘小杰所主张的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杰财产损失费7336元。二、连书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小杰损失560元;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三、轩豪出租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小杰2000元;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对该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刘小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5元,由连书普负担(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称:轩豪出租汽车公司为其豫L×××××号车辆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3142.5元(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的车损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应向刘小杰支付的赔偿款已支付给了轩豪出租汽车公司,故应由轩豪出租汽车向刘小杰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重复承担赔偿责任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小杰对漯河人寿财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刘小杰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漯河安邦财险公司二审辩称: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连书普、轩豪出租汽车公司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刘小杰损失7336元是否有误。本院认为:2016年12月24日6时许,连书普驾驶轩豪出租汽车公司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舞阳县城上海路交叉口,与刘小杰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连书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小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号小型轿车在漯河安邦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刘小杰造成的粤T×××××小型轿车车损损失,应先由漯河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部分,由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连书普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小杰粤T×××××号小型轿车车损损失,经委托鉴定机构漯河市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1248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小杰该车损损失,原审判决认定先由漯河安邦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336元(10480元×70%),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连书普驾驶轩豪出租汽车公司的豫L×××××号小型轿车在漯河人寿财险公司除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外,还投保有车损险,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对收到漯河人寿财险公司赔偿款4500元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款系赔偿其的车损款,与刘小杰的车损损失无关,故原审判决以人寿财险公司主张其公司应向刘杰承担的赔偿责任已赔付完毕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漯河对人寿财险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判令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小杰损失7336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漯河人寿财险公司如认为其公司已将应向刘小杰赔偿的车辆损失支付给了轩豪出租汽车公司,可另行向轩豪出租汽车公司主张。综上,漯河人寿财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尚无不当,后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笑云审判员 李 刚审判员 刘继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瑞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