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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36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薛菲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薛菲,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6051号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李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僶,男。被告:薛菲,女,1987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咸阳市,现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伯斯尔特塞得克查尔斯马塞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青,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薛菲、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和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以先起诉的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以后起诉的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僶、被告薛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博、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在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人民币96,94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10日派遣被告薛菲至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1月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原告与薛菲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需再行支付补偿金差额。被告薛菲辩称,其于2011年1月20日由原告派遣至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10月和2014年10月薛菲由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二次派遣至美国纽约的分支机构工作。2016年1月初原告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于2016年1月9日到期终止。原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没有将其在美国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计算在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辩称,薛菲自愿与美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取得劳动报酬,与其无关;薛菲如果认为在美国的收入应当计入经济补偿的,应当按照美国法律规定向美国公司主张。美国公司支付薛菲劳动报酬系基于他们之间的约定,并非代替其支付,薛菲在美国取得的收入均未按中国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不能计入其发放的工资报酬中。薛菲要求将在海外的收入计入经济补偿金中,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薛菲在美国工作期间,其仍然向薛菲发放基本工资、13薪和年终奖,仅未发放销售提成,上述工资标准不低于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的约定,以该标准计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合法合理,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需承担原告支付被告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945元的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被告薛菲不同意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2份、派遣协议书2份,证明2011年1月10日原告派遣薛菲至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的届满日为2016年1月9日;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薛菲提供如下证据:1、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和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证明两公司具有关联关系;2、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证明2011年1月10日薛菲与原告签订合同,派遣至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3、2011年5月9日的培训协议,证明被告薛菲在美国工作属于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4、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薛菲于2016年1月9日终止劳动合同;5、公证书;6、工作证明;7、电子邮件;证明被告薛菲按照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至美国公司工作;8、国内工资单;9、海外工作工资单;证明被告薛菲在美国工作期间的工资由美国公司支付,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每月收入为22,446元;10、裁决书,证明被告薛菲收入情况。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薛菲离职前12个月及2016年1月工资发放明细,证明薛菲工资发放情况,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向其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待通知金32,211元;2、美国公司劳动合同及翻译件;3、美国公司工资单及翻译件;4、美国公司缴纳社保凭证及翻译件;证据2至证据4证明薛菲为美国公司服务、美国公司支付费用,薛菲在国外取得的劳动报酬与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无关,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基数;5、2014年10月10日薛菲与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培训协议,证明薛菲去美国是基于与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协议,且协议中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美国公司支付的报酬需计算在经济补偿金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薛菲和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被告薛菲提供的证据2、证据4、证据8、证据10及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菲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10、原告和被告薛菲对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薛菲提供的其余证据,表示可以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菲提供的证据1,表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薛菲提供的证据3、证据5至证据7、证据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自可认定原告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薛菲提供的证据1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确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0日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原称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与被告薛菲签订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薛菲派遣至案外人历峰商业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5月9日历峰商业有限公司与薛菲签订培训协议,该公司安排薛菲前往美国参加销售与零售管理培训,培训期限为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2012年11月18日原告与薛菲签订《派遣协议书》变更书,约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用工单位变更为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薛菲续签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的劳动合同和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薛菲派遣至被告处工作。2014年10月10日两被告签订培训协议,约定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安排薛菲前往美国进行“销售与零售管理”专业技术培训;期限为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培训费用包括直接培训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伙食津贴、培训期间的工资及其他费用由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出或由其委托美国公司代为支付;薛菲在培训结束后返回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继续工作等。2016年1月初薛菲收到原告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原告告知薛菲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月9日到期后终止。薛菲因此在美国工作至2016年1月9日。原告支付了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211元。因薛菲要求原告将其在美国的每月收入计入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内,未果。薛菲因此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两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6,945元和未提前三十日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2,446元。2016年3月14日该委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96,945元、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审理中,薛菲表示其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9日在美国纽约工作,该期间工资收入由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放的国内工资和历峰公司北美公司发放的国外工资两部分组成,2015年度该两部分工资的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6,463元。原告和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薛菲于2015年将国内工资和国外工资相加后计算的12个月平均工资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6,463元的主张不持异议;但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薛菲于2015年度系接受培训而非工作,且薛菲于2015年度在国外期间的收入非其发放,该部分收入不应计入经济补偿金之内。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薛菲于2016年1月工作未满一个月,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应按2015年1月至12月的工资收入进行计算。由于薛菲由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指派,前往美国接受培训,该期间薛菲履行了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向用工单位即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且培训协议明确约定由“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直接支出或由其委托美国公司代为支付包括培训期间的工资等在内的培训费用”,因此薛菲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9日期间在美国的收入虽非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发放,仍应认定为薛菲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的正常工资收入,该部分钱款应计入其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之中。基于原告和两被告对薛菲于2015年度的国内和国外收入之和来计算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之数额,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6,463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96,945元,扣除原告已付经济补偿金32,211元后,原告还应支付薛菲经济补偿金差额64,734元,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要求不需对原告支付薛菲经济补偿金差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薛菲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64,734元,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被告历峰(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市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