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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刑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玉海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海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刑终7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玉海,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满族,高中肄业,个体,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现租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2016年5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至2016年9月12日。2017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玉海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七日作出(2017)鲁1003刑初1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玉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胡玉海,认为事实清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胡玉海饮酒后无证驾驶黑L×××××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区香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香水路与城北街交叉路口处,与顺行在前的被害人孙某驾驶的鲁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致两车损坏。事发后,胡玉海驾车逃逸,后在香山路闻登酒楼北坡顶被孙某别停。经鉴定,被告人胡玉海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3.82毫升/100毫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玉海已赔偿被害人孙某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玉海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玉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胡玉海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胡玉海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应从重处罚。胡玉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现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应从重处罚。鉴于胡玉海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玉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宣判后,被告人胡玉海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对其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玉海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胡玉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过刑罚,缓刑期满仅三个月再次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追尾事故后逃逸,具有多个从重处罚情节,原审法院鉴于其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具体情况予以从轻处罚,所判处的刑罚与其罪责相适,并无不当,故胡玉海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王华胜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思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