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1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13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苗成处、李攀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成处,李攀祥,李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1977号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该公司职员。被告:苗成处,女,199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攀祥,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恺,男,199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苗成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7元);2.其余各被告负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成处经被告李攀祥、李恺担保,于2014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于养猪,年利率为13.2%,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苗成处的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苗成处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李攀祥、李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原件及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与丰县农村商业银行欢口支行(以下简称欢口支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苗成处向欢口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3.2%,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李攀祥、李恺为被告苗成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欢口支行向被告苗成处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苗成处支付了利息共计20.07元,其余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也没有主动还款。被告李攀祥、李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欢口支行按约向被告苗成处发放贷款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苗成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其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因被告苗成处支付了借款利息20.07元,故原告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要求被告苗成处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7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攀祥、李恺自愿为被告苗成处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苗成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攀祥、李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成处追偿。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苗成处共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被告李攀祥、李恺应对被告苗成处所欠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成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罚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结算时再扣除已支付利息20.07元);二、被告李攀祥、李恺对本判决第一项苗成处所欠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成处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苗成处、李攀祥、李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太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孟 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