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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刑终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于伟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伟,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81刑终20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于伟,原系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五作业站副站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6日经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看守所。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无固定职业。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审理的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于伟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2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于伟不服,以虽有伤害的行为,但被害人门齿拔出的结果不是自己造成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指派检察员梁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于伟的挖掘机到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第三管理区第十三作业站被害人张某甲家地里干活,二人因干活时间及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于伟的头部撞到张某甲的门牙处,将张某甲门牙撞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甲伤21︱12牙外伤,行21︱1拔除术,属轻伤二级,达十级残。被告人于伟于2013年5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五九七农场抓获。另查明,因被告人于伟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用746.89元、误工费8146.84元、护理费690元、交通费555.50元、住宿费3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4840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61529.23元。上诉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杨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陈述,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黑龙江省公安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被告人于伟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于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中镶牙费只有处方笺及事业收费凭证,但无单位公章,不是合法票据,故不予支持;其他诉讼请求合理,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于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致被害人十伤残,经传唤未到案,后被抓获,均可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于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61529.2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于伟的上诉理由:对原审法院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有医院的门诊手册可以证明被害人的牙齿仅仅是松动,可以保守治疗,对牙齿的拔除行为不认可,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并提供如下证据:1、友谊农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复印件2张;2、证人胡某关于张某甲病情的几点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出庭检察员意见:经查阅卷宗,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于伟犯有故意伤害罪;一审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鉴定程序作出,已向被告人依法送达鉴定文书,三份鉴定并经开庭质证、认证,上诉人提出关于鉴定方面的辩解,建议法庭不予采信。原审程序合法,量刑准确,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犯罪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证据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伟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于伟提出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三份鉴定均由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文书依法已向被告人送达,经开庭质证、认证的法定程序;于伟未提出证实三份鉴定意见具有法定不予采信的证据,且当庭表示认可实施了用头部撞击被害人头面部的行为,故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虽有伤害张某甲的行为,但对造成门齿21︱1拔除不是自己行为结果,并提供友谊农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专用处方,证人胡某关于张某甲病情的几点情况说明等三份证据予以证实的辩解意见。经查,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三份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定。××案,黑龙江省公安厅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文书分析说明证实:根据享有材料,临床查体,并结合案情,被鉴定人张某甲伤后21︱12牙外伤,行21︱1拔除术,对症治疗。现查体见321︱123烤瓷牙桥接。根据办案单位提供的笔录记载经治疗医生关于诊断经过描述,认定其牙齿损伤与外伤有关。结合证人杨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于伟实施的伤害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二审期间上诉人以给造成被害人牙齿松动为由,拒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致调解不能。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确定民事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云鹏审判员  张喜军审判员  侯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晓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