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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4民初1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兴伟与张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伟,张有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13010号原告:张兴伟,男,汉族,现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张有金,男,汉族,户口地沈阳市于洪区。原告张兴伟与被告张有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有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写下一张借条,双方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不予支付。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金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出具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欠张兴伟人民币40000元整,一个月之内还款。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申请证人陈立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借款40000元中有10000元系原告向证人所借。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有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据证主张权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合同的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就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兴伟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被告张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张有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旭莹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人民陪审员  林丹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东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