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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5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王平与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刘恒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王平,刘恒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5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邳州市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经济开发区勤丰路。法定代表人:胡修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男,1976年7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增,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恒坤,男,1964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江苏省邳州市运河街道向阳小区丝绸公司宿舍88号,现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上诉人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原审被告刘恒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勤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王平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平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07年1月23日的借款借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即便是原件,借款人也是刘恒坤,而不是上诉人。2007年4月19日的收条和2007年4月30日的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人是刘恒款,刘恒坤也没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已转入上诉人的财务账户。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13日起,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恒坤变更为胡修华,2010年2月24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和2014年1月29日,刘恒坤向被上诉人的还款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因此原审法院以刘恒坤的还款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王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院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勤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恒坤未答辩。王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勤丰公司、刘恒坤共同支付借款5027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7%计算。事实和理由:勤丰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1月至2007年5月向王平多次借款,金额合计1413200元,并分别于当日向王平出具了借据,均约定了利息为月利率1.7%,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截止到2008年11月18日,勤丰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尚余502756元本金未付,后勤丰公司又偿还部分利息,其余借款经多次催要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07年6月间,勤丰公司因经营所需分11次��王平借款,金额合计1523200元,约定月利率1.7%,并分别由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坤及会计刘巧玲出具了借据、收据,其中有7份加盖了勤丰公司的公章。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勤丰公司陆续向王平还款合计1020444元,尚欠本金502756元。后勤丰公司又于2010年2月24日、2011年1月31日、2012年1月21日及2014年1月29日分别向王平还款2万元、5万元、3万元及1万元,计11万元。借款本金502756元及剩余利息未还,引起纠纷。庭审中,王平提供了刘恒坤的短信记录,刘恒坤称其借款行为都是公司行为,起诉个人是不合法的;原先说好停息付本金的,分几年付清本金。王平提供的2015年2月4日在邳州市观悦酒店和其岳父唐士远与刘恒坤及其配偶朱珍荣的电话录音,刘恒坤称借款都是勤丰公司用的这是事实,都是用于生产经营的;后来又还了11万元,王平起诉的50万数额��高。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13日,刘恒坤、朱珍荣﹙甲方﹚与胡修华﹙乙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所属的勤丰公司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物为勤丰公司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水电设备、50.5亩土地证及49.5亩未办证土地及有关资料;转让金额700万元;2007年12月31日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2008年1月1日起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2007年12月15日,刘恒坤、朱珍荣与胡修华签订关于银行贷款说明:勤丰公司原在工商银行贷款200万元由胡修华偿还,该款从售厂700万元中扣除;备注收到胡修华现金3745000元正。2008年元月2日,刘恒坤出具收条:今收到胡修华现金1255000元。对此胡修华出具说明:因勤丰公司欠胡修华的钱经勤丰公司股东刘恒坤、朱珍荣同意将勤丰公司转让胡修华,转让金额700万元已付;每亩土地9万元,刘恒坤、朱珍荣只交12800元,公司没有办法变更;该公司厂房已租用他公司。原审法院还查明:勤丰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刘恒坤系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07年12月13日,勤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修华,该公司现仍在业。原审法院认为: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恒坤及会计刘巧玲11次向王平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收据,其中有7份借据加盖了勤丰公司的公章,该借款均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结合王平提供的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短信、录音内容,对以上借贷关系予以印证,能够认定该借款系勤丰公司借款。勤丰公司多次向王平借款并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勤丰公司与王平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勤丰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至2008年11月18日,王平自认勤丰公司尚欠借款本金502756元,后勤丰公司又偿还11万元,事实清楚。其中2007年4月19日的123200元及2007年6月23日11万元均未约定利息,双方在借据中既未约定利率又未约定还款期限,王平要求的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但王平自认至2008年11月18日归还的款项皆为借款本金。对于未归还款项,刘恒坤称曾和王平协商再还11万元及利息不要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王平不予认可,故该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勤丰公司称其不是借款人、盖章仅是保证及未收到该借款,王平不予认可,结合王平提供的借据、记账凭证、证人证言及短信、录音内容,对借贷关系予以印证,且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该抗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勤丰公司又称该公司已进行了股权转让,王平对公司的转让行为明知,对此王平亦不予认可,认为勤丰公司转让,但其公司法人身份从未变更,公司内部股权变动及法定代表人变更并不影响公司对外债务的承担,且勤丰���司不能证明王平对勤丰公司的转让情况明知。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勤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刘恒坤将该公司转让于胡修华,并将勤丰公司的债权债务及资产作出合同约定并履行,但该约定属于勤丰公司胡修华与刘恒坤个人之间的内部约定,勤丰公司的土地并未作出完整的交接且未进行登记、公告,该约定对外不产生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本案债务仍应由勤丰公司负担。勤丰公司及刘恒坤又称王平的起诉均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其权利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对此王平不予认可,王平向刘恒坤主张权利同样对勤丰公司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刘恒坤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该辩解意见该院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平借款本金502756元及利息(以5027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08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1万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王平对勤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上��人勤丰公司欠被上诉人王平支付借款金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刘恒坤不仅是涉案借款发生时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涉案借款的具体经办人,其在2016年3月14日的原审庭审中陈述收到了涉案11张借款借据及收条写明的全部借款并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因此刘恒坤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向王平偿还借款利息11万元的行为,应视为勤丰公司的还款行为,王平于2015年1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勤丰公司上诉认为2007年12月13日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刘恒坤变更为胡修华,因此刘恒坤于2010年2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向王平还款11万元的行为不能代表勤丰公司,对此,本院认为,勤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王平知晓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因此王平有理由相信刘恒坤的还款行为仍然代表勤丰公司,故对勤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二、关于勤丰公司欠王平的借款金额问题。王平为支持己方的诉讼主张,提供11张借款借据和收条,勤丰公司公司对其中7张加盖勤丰公司公章的借款借据及勤丰公司的会计刘巧玲出具收条予以认可,但对刘恒坤2007年1月23日和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2张借款借据和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1张收条不予认可,认为是刘恒坤的个人行为,不应由勤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刘恒坤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的收条和2007年4月30日出具的借款借据除了刘恒坤本人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外,还写明了借款人为勤丰公司,王平接收上述两张收条和借款借据,视为其对借款人是勤丰公司的认可,且上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刘恒坤系勤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王平披露了借款人是勤丰公司的事实,故应当认定该两笔借款合���的相对方为王平和勤丰公司,勤丰公司应当承担该两张借条和借款借据涉及款项的还款责任。对于2007年1月23日的借款借据,尾部借款人处只有刘恒坤签字,没有写明借款人是勤丰公司,且首部借款人处写明的借款人也是刘恒坤,因此王平接收该张借款借据,视为其对借款人是刘恒坤个人的认可,且王平没有证据证实该张借款借据涉及的借款11万元进入勤丰公司的财务账户,故该11万元的还款责任应由刘恒坤个人承担。因此,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勤丰公司向王平借款金额合计为1413200元,扣减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1月18日已偿还的1020444元,截止2008年11月18日勤丰公司尚欠王平的借款数额为392756元,该392756元应由勤丰公司偿还。刘恒坤于2007年1月23日向王平的借款11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应由刘恒坤本人偿还。综上,上诉人勤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及法���依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5)邳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平借款本金502756元及利息(以5027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1万元)”为“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于��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平借款本金392756元及利息(以392756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付的11万元)”;三、刘恒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王平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7%计算,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刘恒坤负担2800元,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205。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5元,由刘恒坤负担2800元,邳州市勤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1205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硕园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