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5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与才璐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才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杨海蛟,该公总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男,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璐,女,198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才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被上诉人才璐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我方于2012年5月1日同才璐形成劳动关系,故给付才璐的补偿金应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一审法院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才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才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向才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2,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才璐于2006年11月4日与沈阳世纪国际大酒店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号。2012年5月1日,才璐与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布草房任主管工作,工资为2,600元/月,工作地点仍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号,双方劳动合同签至2016年4月30日。2016年4月28日,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以“开除”为由向才璐发放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由于未至合同期限,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劳动合同主体的变更并非才璐的原因,且才璐始终未变更工作岗位与工作地点,也从未领取过经济补偿金,故而工作年限应从2006年开始计算,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应向才璐支付经济赔偿金52,000元。综上所述,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才璐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才璐的诉讼请求。庭审中,才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1月14日,才璐与沈阳世界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1月14日起至2008年11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客衣收发员;2008年11月14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08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客衣收发员,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号。2012年5月1日,才璐与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客房,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2号。2013年4月26日,才璐、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5月1日起自2016年4月30日止,工作岗位为布草房,工作地点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号,实际执行的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含满勤奖100元)。2016年4月28日,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以开除为由向才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才璐在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向才璐发放工资(2,600元)至2016年4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期满后未再续签。2016年5月16日,才璐以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该委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沈和劳人仲字[2016]184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才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00元;二、驳回申请人才璐其他的仲裁请求。”才璐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沈阳世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的经营地点均为沈阳市和平区中华路88-2号。才璐主张其工作内容一直为客衣收发员,后期提拔为主管,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虽于2016年4月28日向才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但双方实际并未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才璐仍继续在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6年4月30日,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亦向才璐支付了2016年4月的满勤工资。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符合期满终止、未续签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才璐主张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才璐主张的其在原用人单位世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在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年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才璐分别与沈阳世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及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故对其上述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支付才璐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起算,即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应支付才璐经济补偿22,100元(2,600元×8.5个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才璐经济补偿金22,100元;二、驳回原告才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提交: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系独立法人企业;才璐和沈阳世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才璐同沈阳世纪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岷山饭店集团东部片区房务部服务员的工作职责,用以证明才璐在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内容不一致。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提出才璐的补偿金应当从从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本案中,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自述其从2012年1月1日从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手中开始承租该酒店,此后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不再继续经营该酒店,由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经营该酒店,而事实上才璐在此期间一直在同一工作地点从事相应服务工作,应当认定才璐被安排到新的用人单位且其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均未发生变化,即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支付给才璐的补偿金应当从其同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之日计算,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即补偿金应当自2008年开始计算。虽然二审庭审中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提交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同才璐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沈阳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及岷山饭店集团东部片区房务部服务员的工作职责,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未排除分别在两个法人处工作的情形,同时才璐从事服务的工作内容及工作场所并没有改变。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才璐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期限应当自2012年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对于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岷山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娜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 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