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绵阳金色家园商贸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对本院(2017)川07执58号案提出书面异议执异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绵阳金色家园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执异57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香社村七组龙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553476914F。法定代表人:陈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四川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山路64号(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705000001981(1-1)。法定代表人:高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艳,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剑翔,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65090140P。法定代表人:张兴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南飞,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绵阳金色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农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0011477P。法定代表人:唐小龙,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四川久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远投资公司)与四川省科学城远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翔公司)、绵阳金色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家园公司)、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对本院(2017)川07执58号案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新能源公司异议称:其向该案申请执行人久远投资公司承担给付的条件尚未具备,不应当列作本案执行阶段的被执行人。请求裁定中止(2017)川07执58号执行案件中对新能源公司的相关执行程序及措施。本院查明:2017年4月18日,本院依据(2015)绵仲裁字第432号调解书立案受理久远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远翔公司、金色家园公司、新能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执行中,于2017年4月21日向新能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2017年6月5日,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绵阳仲裁委员会(2015)绵仲裁字第432号调解书第四页第三自然段载明:“2016年5月30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绵阳金色家园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申请人)达成《仲裁协议》,第二、三被申请人征得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的同意,自愿以被申请人的身份加入本案的调解,接受本会管辖,并对加入前本案已经进行的全部仲裁程序及实体审理予以认可,自愿放弃自己作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暂行规则》中应享有的答辩、选定仲裁员、受领通知、开庭、时限等方面的权利”。该调解书第六页第一自然段载明:“四、第一被申请人以第三被申请人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绵阳高新区‘阳光·西雅图’项目投入了资金,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三被申请人共同承诺:第一被申请人在该项目中获得的所有款项到第三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后,首先按本和解协议约定的时间、数额由第三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给申请人。否则,应由第三被申请人就第一被申请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新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公司2013年8月9日至2017年5月9日的交易明细清单及分类账显示,2016年5月31日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绵仲裁字第432号调解书后,新能源公司账户上没有记载该调解书中新能源公司所承诺的款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能否中止对新能源公司的执行程序及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对异议人所提异议的审查,应遵循程序性审查的基本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如下:绵阳仲裁委员会(2015)绵仲裁字第432号仲裁案审理中,新能源公司自愿作为被申请人加入进行调解并作出承诺,是其对案涉民事主体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处分,久远公司将生效仲裁调解书中所列被申请人均作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进入执行程序后,仲裁调解书中所确认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是否具备,只能作为申请暂缓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抗辩理由,而不能对抗其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新能源公司请求不应将其列作本案执行阶段被执行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向新能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新能源公司所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调解书中所承诺支付的款项目前尚未进入其账户,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尚不成就,本案可暂停对新能源公司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综上所述,新能源公司请求中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不列作本案执行阶段被执行人,即中止对新能源公司执行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中止本案执行程序的异议请求。二、中止对四川久远新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采取进一步的强制执行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松海审判员  钟明宪审判员  唐剑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蒙柳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