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3执1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天津市鑫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1170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天津市鑫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盛泰隆通用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鑫玉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民终65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支行存款2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金融机构)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