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8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与被上诉人曹庆英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曹庆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住所地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曹庆柱,矿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庆英,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住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系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与被上诉人曹庆英排除妨害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2民初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法定代表人曹庆柱、被上诉人曹庆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申。事实和理由:通过庭审,原判已查明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王丽娜经营的养鸡场在上诉人采矿许可证标明的采矿范围内(地下),既然已经查明养鸡场的地下为上诉人开采矿区,那么地上难道不属于开采矿区范围吗?实令人难以理解。关于许可证范围,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图纸完全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养鸡场已在开采范围内,所谓其在父亲曹国吉承包的地上建设的养鸡场,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据此,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查明事实公正裁决。被上诉人曹庆英辩称,1、一审事实准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台账以及证据,还有一份协议,明确约定地下30米以下是上诉人的采矿区。我们认为我们没有侵权,我们使用的养鸡场地面,如果上诉人说是自己的,需要拿出与村委会的证明,来证明我们使用的是他的地方。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向一审法院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拆除违建鸡舍,以消除危险,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曹庆英与案外人王丽娜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0日,王丽娜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并依法登记在枣岭村其公爹曹国吉承包地建设鸡舍经营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龙林养殖场养鸡,现鸡舍房依旧存在。另查,养鸡场的地下为原告的采矿区。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王丽娜经营的龙林养殖场建设在公爹曹国吉的承包地上,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应视为合法经营,如属占地侵权,也应由曹国吉依法主张权利,在庭审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等证据,但其只能证明原告是有采矿资质,不能证明涉案龙林养殖场占地系原告具有经营使用权,且本案原告属错诉主体,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诉请。判决:一、驳回原告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出具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1、案涉土地其自行管理2、被上诉人养鸡场所在地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承包地。被上诉人质证:1、这份证据真实性无法辨别。2、与本案没有关联。被上诉人曹庆英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中双方提供的证据看,上诉人只能证明其具有采矿资质,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经营的龙林养殖场所占土地上诉人具有经营使用权。且被上诉人曹庆英庭后提交的关于案涉土地上诉人即曹庆柱与枣岭村村委会于一九九三年签订的“协议书”也载明“以大坑中心点为界,大坑东30米以下为该矿开采范围”,因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尚不能对抗该协议约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枣岭村滑石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芝贵审判员  栾 娜审判员  陆玮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铭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