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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0民初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元生与刘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元生,刘小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696号原告:曾元生,男,1964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宁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宁都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平,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原告曾元生与被告刘小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平独任审判,采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明,被告刘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元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保险理赔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会昌月亮湾新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做工时受伤,被告刘小平以原告的名义在新华人寿保险公司获得了保险理赔款36万元,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将赔偿款打入原告的帐户会昌农商银行,帐号14×××73,后被被告将该款转入自已帐户占为已有。原告发现后,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保险款36万元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原告为此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也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单的投保受益人为原告本人;2.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证明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险;3.理赔给付批注及保险员黄涛发给原告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原告在新华人寿保险获得理赔款36万元,同时证明该保险受益人为原告而非被告。被告刘小平辩称,保险公司的确赔偿了原告36万元,但是这些都是我和原告达成协议之后再赔偿的,该款应该归我所有。被告刘小平为此提交的证据有,1.宁都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己赔偿原告;2.劳动受害补偿协议书,证明我与原告已经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再无爪葛。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会昌县月亮湾新区理事会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邓育亮。2014年6月10日,邓育亮退出承包,工程实际承包者变更为被告刘小平。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小平代表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将该工程的所有木工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曾元生。2014年12月8日,原告曾元生在捡折模板材料时从四楼外墙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刘小平支付原告医疗费148000元,此后双方引发纠纷,原告并向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9日,会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曾元生的工伤申请。为此,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16年7月2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2015)宁民一初字第2665号民事调解书],由被告刘小平在2016年8月5日之前再赔偿原告曾元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5000元。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县分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人邓育亮)就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房工程,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60万元,建工意外医疗6万元。原、被告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曾元生将身份证交与被告刘小平,由被告出面负责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被告刘小平则以原告的名义开设会昌农商银行卡一张。2016年12月30日,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0万元,医疗费6万元,并将该款打入原告的会昌农商银行卡,然该卡被告刘小平一直未给付原告,卡内金额也由被告占有使用。2017年1月11日,保险员将理赔情况采用短信方式告知了原告,并说明理赔款属原告所有,且在原告所开具的卡内。2017年1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双方就劳务受害再达成协议,由被告再补偿原告3万元,就劳务受害之事双方再无瓜葛;如若因此再对被告进行干扰,被告将保留向原告索回3万元补助金的权利。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刘小平侵占其财产权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有的保险理赔款36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被告刘小平承接了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房工程,且挂靠于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县分公司,而原告则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接了所有木工工程;会昌县月亮湾新区安置房工程建设,由江西省泰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会昌县分公司,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根据该项规定,如果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基于投保人购买的人身意外险而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只有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而投保人并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也就对保险金不具有所有权,那么投保人当然不能要求以保险金来折抵自己应付的赔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还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该项规定,公民的人身在被保险后,如果遭受侵害,是可以同时获得保险金和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公民不能因受伤而获得多方的赔偿,所以劳动者是可以同时请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和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因此可见,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也是企业为劳动者(员工及雇员)提供的一份福利,并不能转移企业(雇主)对劳动者因工意外受伤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如果企业(雇主)需要降低自己的风险,则可以通过购买雇主责任险等方式实现。本案原告在工地施工中意外受伤,其以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为由通过诉讼,且双方自愿调解获得一定的赔偿,与原告因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获得的赔付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刘小平以对原告曾元生进行了赔偿,保险赔付款应归其所有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之保险赔付款,在保险理赔时已明确归原告所有,并打入原告的帐户之内,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而被告刘小平将此占为已有,并归已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已由本院另案作出调解处理,而原告在获知保险理赔后,又再次以劳务纠纷要求被告补偿30000元,该30000元应予抵减,故被告刘小平应返还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应为3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曾元生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赔付款人民币330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西宁都胜利支行;帐号:15×××92;收款单位为:宁都县人民法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缓交),因采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为3350,由被告刘小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诗怡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