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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莫某1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1,王某,莫某2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1218号原告:莫某1,男,1954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王某,女,195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赤壁市,第三人:莫某2,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莫某1诉被告王某、第三人莫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1、被告王某、第三人莫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四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包括现登记在莫某2名下位于赤壁市赵李桥镇前进街25号门店及赵李桥茶厂房屋、被告王某现居住的建委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东洲大桥附近住房一套、金桥宾馆后面住房一套、被保险人为莫某1、受益人为莫某2的人寿保险理赔金、首饰及因王某的女儿姚丽娟顶职致其损失相关补偿45000元等)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赤壁市赵李桥镇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后王某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姚宏伟更名为莫某2,并将王某、莫某2及王某孙子莫哲涵的户籍都登记到原告莫某1户籍名下。2000年原告工作的单位赵李桥砖茶厂(即咸宁市赵李桥茶厂,下称赵李桥茶厂)改制,按当时改制买断工龄补偿标准,莫某1可获45000元的补偿,如子女顶职,就没有补偿,原告莫某1被迫放弃买断补偿,让王某与前夫之女姚丽娟顶替其职位,到赵李桥茶厂工作。1996年赵李桥茶厂实现职工住房改制,凡属双职工享有二套福利住房的,必须由厂部收回一套另行处理,双方为保住婚前各自住房,于1996年8月12日在赵李桥镇民政办办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继续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夫妻二套福利住房均登记在莫某2名下。原告莫某1与前妻的养女莫莉因患感冒到原告工作的赵李桥茶厂卫生室就诊,因医疗事故,致莫莉右眼球失明,构成五级伤残。后经法院和相关部门的关心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厂同意将其新建位于南区临街新五楼门店一个以53000元优惠价出售给莫莉。2006年1月28日王某将由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该门店登记在莫某2名下。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将每月工资及3万元的人身保险金交给被告,还将自己的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个、玉镯一个给了被告。2012年以来,双方因家庭纠纷产生激烈的矛盾,特别是2013年7月21日下午1时许,王某及其儿女三人将原告莫某1打伤,致其左侧第9肋骨骨折,医疗费也是莫某1自己承担。综上,原、被告双方重组家庭20多年以来,莫某1尽到了做丈夫和父亲的职责、义务,如今反遭被告王某及其家人毒打,夫妻之情彻底破裂,儿女之情无存,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同居关系的事实存在;莫某1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房屋应举证证明;莫某1诉称交付王某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个、玉镯一个属实,但属赠与性质,金戒指一枚和金耳环一个已遗失,玉镯一个可原物退还;关于莫某1购买人寿保险确有其事,被保险人为莫某1,指定受益人为莫某2,每年缴纳1380元,分10年缴付(已缴清);关于福利住房问题,1992年赵李桥茶厂实行住房改革,被告与莫某1各有一套住房,由于与其不便在一起生活,与厂里同事调换到一起,因此有了现在的住房,虽然莫某1未出资,但同意其居住;关于赵李桥茶厂南区新五楼门店,因莫莉诊疗纠纷,赵李桥茶厂同意该门店以53000元价格卖给原告,莫某1征求莫某2意见,问其是否购买该门店,莫某2与其现在妻子何花美商量,借款购买了该门店,因厂领导当时不同意出售给莫某2,莫某2还与厂里另行签订了购买合同,另外还给付了莫某1相关补偿40000元。该门店是莫某2购买的,是莫某2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无关;原告所称的被告现居住的建委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是被告女儿姚丽娟婚后购买的,房产证登记在其女沈仪名下;原告所称的东洲大桥附近住房一套,是被告儿媳何花美婚前购买在郡都的房屋,属她个人的婚前财产;原告所称的金桥宾馆后面住房一套是莫某2、何花美结婚后购买的在世纪豪庭的一套单身公寓,属其夫妻共同财产。关于45000元补偿,2000年茶厂根本无此政策,2003年实行买断政策时,莫某1已领100%的工资,不存在补偿。第三人莫某2述称意见与王某辩护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莫某1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王某将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姚宏伟更名为莫某2。1996年8月12日,莫某1与王某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原因为:男女双方感情不和;子女安排:因组合家庭,子女是女方的属女方抚养;财产处理: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原、被告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直至2013年因为家庭矛盾而分居生活。莫某1与王某均系赵李桥茶厂职工,婚前双方在该单位各有福利住房1套(面积均为36㎡左右),双方登记结婚后,为便于生活,莫某1与赵李桥茶厂职工李强互换住房,将其住房更换至与王某住房相邻。第一次房改时,该2套房屋产权(70%)登记在莫再权名下,2003年12月4日,该2套房屋第二次房改办理产权登记,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2,建筑面积为73.22㎡,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赤E字第××号。但房管部门在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没有原所有权人的签字同意变更的手续。2006年莫某1与其前妻的养女莫莉因患病至赵李桥茶厂卫生室就诊,莫莉右眼球失明。莫莉以遭受人身损害向本院起诉,要求赵李桥茶厂赔偿,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莫莉及其本案原告莫某1不服,多次上访。经有关方面协调,赵李桥茶厂(甲方)与莫莉(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某1于2006年11月7日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将南区临街新五楼门店一个以伍万叁仟元优惠价卖给乙方,款清过户,交易过户及办证过程中的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二、乙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以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就莫莉的眼疾一事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不得上访,也不得无理取闹。协议订立后,莫莉和莫某1均未自行购买该门店,而将该门店购买资格让与本案第三人莫某2,由莫某2给付莫某1、莫莉40000元补偿。莫某2于2006年11月28日与赵李桥茶厂订立《购房协议》1份,约定:1、甲方(赵李桥茶厂)在赵李桥镇前进街有门店一套,现要出售,乙方(莫某2)愿意购买,门店价格53000元;2、乙方自行办理有关的房产证件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购房协议》签订后,莫某2支付赵李桥茶厂购房款53000元,并于2006年12月9日按双方约定给付莫某1补偿40000元。2007年1月9日,莫某2取得其买受门店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赤2007E0002号。另查明,原告所称的被告现居住的建委职工宿舍楼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10B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沈仪(系被告外孙女);原告所称的东洲大桥附近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11D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何花美(系被告儿媳、第三人莫某2之妻);原告所称的金桥宾馆后面住房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赤房权证2012B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2、何花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以莫某1为被保险人、莫某2为受益人人身保险1份,每年缴纳保费1380元,共缴10年,现已缴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莫某1与王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及同居生活期间有哪些共同财产可供分割。针对莫某1主张可供分割的财产,评判如下:1、关于房产的分割。关于在赵李桥砖茶厂职工宿舍(现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赤E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莫某2,建筑面积为73.22平方米。)该房屋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屋产权在第一次房改时登记在原告名下,现所有权人为莫某2,但房管部门在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中没有原所有权人的签字同意变更的手续,登记程序不合法。原告认为其应拥有房屋一半产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有理,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原告主张分割的其他房产,均为不动产,现登记在莫某2、何花美、沈仪等人名下,且原告未向法庭举出证据证明房产系其出资购买,原告主张按其与王某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人寿保险理赔金。本院认为,即使出资人为原、被告,但指定受益人为莫某2,该财产预期收益属赠与性质,本案为财产分割纠纷,其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3、关于莫某1主张因姚丽娟顶职致其损失相关补偿450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该项损失存在,亦非莫某1与王某同居期间积累财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莫某1主张被告返还其赠与的玉镯等首饰。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分割赵李桥砖茶厂职工宿舍(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赤E字第××号),本院予以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莫某1享有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权证赤E字第××号房产50%的产权。二、驳回原告莫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莫某1、被告王某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向阳人民陪审员  周芳琴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应一并予以解决。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