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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3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某1,刘宝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主要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甄建飞,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馨,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200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第一小学学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之父),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港散货物流有限公司宁东车队司机,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国,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宝泉,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港煤码头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刘宝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6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王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某1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天津市司法实践,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不应超过5000元,因王某1一方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认可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次事故肇事方刘宝泉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王某1、刘宝泉均辩称,不同意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宝泉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8,32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14,113元,要求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80%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宝泉承担80%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刘宝泉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0日15时55分,王某1与其母范海娟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盛苑小区西侧由西向东横过闸南路,范海娟未牵领王某1,二人行至道路中心线时,遇刘宝泉驾驶津N×××××号灰色夏利牌小客车沿闸南路由南向北行驶,刘宝泉驾驶车辆的左侧与由西向东行走的王某1身体下肢发生接触,造成王某1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宝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车驶离现场。2014年9月4日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宝泉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驾驶,其过错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1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1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4月16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右胫腓骨开放骨折。后王某1于2015年7月1日至7月6日在天津医院二次住院治疗5天,主要诊断为:胫腓骨骨折(右侧术后),共产生医疗费10,954元,王某1术后在海洋石油总医院换药产生医疗费134元。2016年7月22日,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1右胫腓骨开放骨折行内固定术为X(十)级伤残;其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王某1支付鉴定费2500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沽街道和盛苑社区居委会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王某1之父王某2与王某1之母范海娟自2011年8月3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居住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和盛苑5-1-2003号;王某1于2013年8月就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渤海石油第一小学。王某1之父王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为宁东车队司机。另查,津N×××××号车系刘宝泉所有,事故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满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剩余105,534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剩余151,33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当事人各方对王某1诉请的80%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故王某1的损失应当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责任限额内赔付80%;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宝泉赔偿80%。关于王某1主张的医疗费11,088元,为其伤后二次手术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就医住院相关费用,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仅认可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90天,依据鉴定结论王某1的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酌定每天50元,故王某1的营养费金额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王某1主张由其父亲王某2一人护理,王某2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其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主张护理人员误工费损失,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合理范畴,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8,323元(91,640元/年÷365天×73天),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王某1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且因其随父母居住就读××天津市城镇,故对其残疾赔偿金68,202元(34,101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因王某1发生交通事故时仅为7岁,结合其已构成伤残的事实,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关于交通费,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王某1为腿部伤残的事实,结合其住、出院及就医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系王某1为确定伤情等级的合理、必要支出,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应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对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对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该项答辩主张不予采纳,鉴定费2500元,予以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要求返还由王某1所在学校投保意外伤害险理赔的医疗费45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不予采纳。由于王某1主张的赔偿数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刘宝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残疾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8,32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82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11,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8,588元的80%,即14,870.4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被告刘宝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王某1曾就其前期医疗费等项目另案起诉刘宝泉及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2014年12月19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4)滨塘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王某1作为学龄前儿童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过马路,其监护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确认刘宝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王某1的损失以80%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刘宝泉驾驶机动车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车辆与未由监护人带领的儿童王某1身体接触所致,刘宝泉应根据其过错及对事故的原因力对王某1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作为刘宝泉所驾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考虑其伤残等级、年龄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适用按照过错程度分责的赔偿计算标准,故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一节,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刘宝泉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逃逸行为,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不认可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其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免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