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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11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詹某某、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徐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1刑初272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湖南省道县。2008年7月18日因盗窃罪被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6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2日因吸毒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7)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份至9月份,被告人詹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下岐路口、乌桥附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杨某、段某、吴某共19次,合计1.9克。其中,由被告人詹某某负责联络毒品海洛因的来源,由被告人徐某某负责联系购毒人员及交易毒品。分别是:1、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于2016年8月20日在汕头市金平区下岐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于8月23日、8月26日、9月2日、9月5日、9月7日、9月16日在汕头市金平区乌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周某,总共7次。2、2016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乌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共5次。3、2016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乌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段某共2次。4、2016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乌桥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0.1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吴某共5次。2016年9月21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金平区瑞平路查获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公安机关的发破案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周某、杨某、段某、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发破案报告及说明材料,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户籍材料,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9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属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前因犯盗窃罪和持有、使用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詹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2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芝宏审判员  郑维加审判员  曾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