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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1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新生,徐细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1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广济大道东10号,组织结构代码:05260756-8。法定代表人:匡凯旋,男,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新生,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徐细英,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申请执行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新生、徐细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鄂1182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后,申请执行人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执行,并依(2017)鄂1182执14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新生、徐细英(1)偿还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万元及期内利息17168元,并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付;(2)向湖北武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3553.50元、申请执行费580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5)鄂1182民初17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伍希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