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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唐琼方诉唐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琼方,唐志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764号原告:唐琼方,女,195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四川陈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志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廷,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琼方与被告唐志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琼方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洪、被告唐志成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廷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琼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志成赔偿原告唐琼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914元(含精神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唐志成驾驶川JA2XX**光明雷克牌电动自行车沿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环保局外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唐琼方相撞,致原告左股骨胫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7年1月6日出院。原告伤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唐志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琼方不承担责任。后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唐志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护理天数、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认为赔偿金额过高;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1日16时40分许,被告唐志成驾驶川JA2XX**光明雷克牌电动自行车沿遂宁市船山区西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遂宁市环保局外南侧人行横道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唐琼方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锁骨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后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26天,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3946.22元,由被告唐志成垫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院外继续治疗;2.出院后1、3、6、12月来院复查左髋关节X线片,术后每年来院复查左髋X线片;3.出院后休息三月;4.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双下肢功能锻炼;5.双下肢不盘腿、不侧卧,不坐低于双膝的矮凳;6.双髋部忌劳损、防外伤。2017年2月17日,原告损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伤者唐琼方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护理期限为90日;3.营养期限为90日。该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2016年12月11日,遂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遂公交直一认字(2016)第4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琼方不负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据四川省统计局发布的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知: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327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志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唐志成对原告唐琼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唐琼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住院费人民币53946.22元;2、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20元/天×26天=52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800元,但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予以证明,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参照2015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为90天,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3270元/年÷365天×90天≈8203.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720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人民币4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计算,为人民币26205元/年×14年×0.2=7337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人民币3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人民币1900元,其中关于营养期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该项鉴定费人民币6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余下人民币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7项,共计人民币139740.22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40.22元,应由被告唐志成承担,被告唐志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3946.22元,从中予以品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志成赔偿原告唐琼方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740.22元,品迭被告唐志成已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3946.22元,被告唐志成还应向原告唐琼方支付人民币8579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唐琼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0元,由被告唐志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嫚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