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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刑更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罪犯刘永贤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永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刑更1710号罪犯刘永贤,男,汉族,1970年10月12日生,文盲,安徽省亳州市人,现在安徽省巢湖监狱服刑。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3)谯刑初字第045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永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被告人刘永贤不服,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亳刑终字第00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于2017年5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以罪犯刘永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永贤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7年3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永贤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永贤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26年1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华琳审判员  曹子健审判员  高晓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