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钱广生与丁学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生,丁学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03民初449号原告:钱广生,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学键,男,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原告钱广生与被告丁学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学键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4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80元(按5‰每月的利率暂算至起诉日,该日后继续以该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之日止)共计496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常年在全国各地做瓦工,被告祖籍系无为县人,常雇人在各地承接瓦工类活做。农历2014年初,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做瓦工,平时仅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至农历2014年底,被告差欠原告劳动报酬共计460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并口头向原告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至今未兑现。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丁学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至2015年元月受雇于被告做瓦工,平时仅从被告处支取生活费,未获其余劳动报酬。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资余额46000元。后原告经索要未果,导致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丁学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出抗辩意见及反驳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钱广生提供的欠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丁学键应当及时给付钱广生上述欠款。故对钱广生要求丁学键偿付该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钱广生关于起诉前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钱广生关于起诉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学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广生劳动报酬46000元,并以46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支付其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广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丁学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叶芗人民陪审员 万 师人民陪审员 杨小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家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