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晓慧与被告杨晓丽、王洋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慧,杨晓丽,王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2122号原告:唐晓慧,女,生于1977年6月27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武,广元市昭化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晓丽(曾用名杨晓利),女,生于1976年10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被告:王洋(系杨晓丽之子),男,生于1995年4月16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居民。原告唐晓慧与被告杨晓丽、王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武,被告杨晓丽、王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晓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晓丽、王洋赔偿医疗费7268.19元、误工费8208.00元(304元/天×27天)、护理费960元(80元/天×12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350元(50元/天×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873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559.19元;2、由杨晓丽、王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唐晓慧在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一段(平桥公交站处)经营广元市利州区歇脚港湾养生堂(以下简称歇脚养生堂)。2017年2月28日23时10分许,唐晓慧正在里间浴足床上休息,杨晓丽、王洋来到店子外面闹,追问在外间做完足疗休息的一位客人在这里干啥。杨晓丽、王洋说完便到里间,杨晓丽一把抓住唐晓慧的头发并把唐晓慧按在床上,杨晓丽、王洋用拳头殴打唐晓慧的背部,唐晓慧开始反抗,杨晓丽、王洋又将唐晓慧按在地上,并击打唐晓慧头部。本店员工权雪梅见状想把双方拉开,却被王洋推开,并威胁权雪梅不准帮忙。权雪梅见杨晓丽、王洋凶猛才报警,唐晓慧在自救反抗时本能的在杨晓丽腿上咬了一口,杨晓丽、王洋仍不停的殴打唐晓慧,浴足的客人见唐晓慧头部流血才将双方拉开,杨晓丽在唐晓慧从地上站起来时把项链拽掉,并不停的辱骂唐晓慧和其老公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警察和120赶到现场,才将唐晓慧送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颈项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杨晓丽、王洋的行为给唐晓慧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唐晓慧提交有下列证据:1、询问杨晓丽笔录2份8页,用于证明唐晓慧被殴打的事实经过,杨晓丽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被告知唐晓慧的受伤情况;2、询问唐晓慧笔录2份8页,用于证明唐晓慧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被殴打的事实经过及告知伤情鉴定结果;3、询问权雪梅、谭方聪笔录各1份11页,用于证明唐晓慧在2017年2月28日被殴打的事情经过及唐晓慧的受伤情况;4、询问王洋笔录1份4页,用于证明王洋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殴打唐晓慧的事实经过;5、治安调解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各1份4页,用于证明杨晓丽、王洋接受公安机关调解的情况;6、轻微伤鉴定意见书1份1页,用于证明唐晓慧受伤后经公安机关鉴定的具体情况;7、住院病历、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各1份10页,用于证明唐晓慧受伤后住院诊断、治疗的情况;8、接(报)处警登记表1份1页,用于证明公安出警处置情况;9、营业执照1份1页,用于证明唐晓慧是歇脚养生堂的合法经营者。杨晓丽辩称,事发当天,本是去唐晓慧经营的歇脚养生堂找丈夫王凯,希望王凯回家,进屋发现王凯躺在按摩床上熟睡,便上前质问王凯,王凯当时惊慌失措,并与杨晓丽发生语言冲突,杨晓丽随后进入里间,怀疑唐晓慧与王凯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进而发生语言冲突,争执过程中唐晓慧扬手打杨晓丽,杨晓丽躲开后双方发生抓扯,杨晓丽只是本能的自卫反抗,并未故意伤害唐晓慧,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决。王洋辩称,自己与杨晓丽系母子关系,当天得知父亲王凯在婚外情人所在地,便与杨晓丽前往劝解王凯回归家庭。因在现场看到王凯的休闲神态惹怒了杨晓丽,才发生争吵,王凯还欲殴打杨晓丽,最终导致唐晓慧与杨晓丽互相抓扯,王洋一直未参与抓扯,更未殴打唐晓慧,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处理。杨晓丽和王洋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对于唐晓慧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9、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唐晓慧的证明目的,因谭方聪与双方均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以谭方聪的证词作为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0、11,因是唐晓慧在治病,不清楚具体情况;认为证据13,与杨晓丽、王洋无关。对于唐晓慧提交的证据1-9、12,因均来源于公安机关,本是客观真实的,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采信;但对于唐晓慧的证明目的和杨晓丽、王洋的质证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唐晓慧提交的证据10、11,虽杨晓丽、王洋提出异议,但因均系唐晓慧受伤后住院治疗所产生的,且来源于医疗机构,本院依法应予采信;但对于唐晓慧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唐晓慧提交的证据13,虽系复印件,但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能相互印证的,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应予采信。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广元市利州区食品药品和工商局向唐晓慧颁发营业执照,载明:“名称广元市利州区歇脚港湾养生堂,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广元市利州东路一段418号”。2017年2月28日23时许,杨晓丽、王洋母子二人来到歇脚养生堂,杨晓丽见丈夫王凯躺在外间按摩床上休息,便上前质问王凯为什么长时间不回家,双方继而发生争吵,不久杨晓丽走进里间,骂躺在按摩床上的唐晓慧与王凯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唐晓慧便与杨晓丽相互对骂争吵。在此过程中,杨晓丽用手指着唐晓慧,唐晓慧扬手朝杨晓丽打耳光,被杨晓丽挡住,双方相互抓扯在一起。王凯进里屋后直接打了杨晓丽几拳,随后赶到的王洋将王凯抱住推出里间,歇脚养生堂的服务员权雪梅便上前劝架,唐晓慧与杨晓丽仍抓扯在一起,唐晓慧还将杨晓丽的大腿咬伤,正在接受足浴服务的谭方聪见状上前制止并将双方劝开。权雪梅拨打110报警,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嘉陵派出所随即出警处置。后唐晓慧被送入广元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顶部头皮裂伤、顶部头皮血肿)、颈项部软组织损伤、胸背部软组织损伤、左膝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至2017年3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7268.19元,在出院病情证明书上载明:门诊随访,病情变化及时就诊,注意自我调节情绪,全休半月,出院带药。事情发生后,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嘉陵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2017年3月27日,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广利公物鉴法医字[2017]69号轻微伤鉴定意见书,确认唐晓慧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唐晓慧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杨晓丽前往唐晓慧经营的歇脚养生堂在劝解其夫王凯回家的过程中,因怀疑唐晓慧与其夫王凯之间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指责谩骂唐晓慧引发本次纠纷,并致唐晓慧在本次纠纷中受伤住院治疗,其主观上是有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唐晓慧在与杨晓丽发生口角争吵时,未能冷静思考正确对待,反而采取先动手欲打杨晓丽耳光的粗暴方式予以处理,从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在主观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杨晓丽的赔偿责任。由于唐晓慧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王洋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唐晓慧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唐晓慧请求王洋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结合唐晓慧、杨晓丽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由杨晓丽承担60%、唐晓慧自行承担4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此,唐晓慧诉请由杨晓丽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以及杨晓丽有关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唐晓慧主张的医疗费7268.19元,因系其在本次纠纷发生后治疗过程中实际产生的费用,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相符,应由杨晓丽赔偿4360.91元(7268.19元×60%)。唐晓慧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唐晓慧自2015年12月17日领取营业执照,从事足疗服务,但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有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而确定为1607.48元[36218元/年÷365天/年×(12+15)天×60%]。唐晓慧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及全休期间确需护理,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不符,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唐晓慧主张的交通费,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唐晓慧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唐晓慧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有关“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而确定为216元(30元/天×12天×60%)。唐晓慧主张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住院及全休期间确需加强营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有关“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不符,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唐晓慧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纠纷在客观上并未造成其身体受伤后致残,再加之其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无据给予支持。唐晓慧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受损项链的具体情况,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唐晓慧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无据给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杨晓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唐晓慧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184.39元;二、驳回唐晓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计244元,由唐晓慧负担189元、杨晓丽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明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妍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