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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林锦锋与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锦锋,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193号原告林锦锋。委托代理人钟远平,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刘伟。被告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符丹,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周红生。委托代理人毛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锦锋诉被告刘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牙齿修复及面部疤痕医学美容治疗费)等共计340791.8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诉讼请求:1、判令各原、被告连带优先支付医疗费31005.6l元;2、原、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林锦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远平,被告一刘伟,被告二委托代理人符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情况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刘伟驾驶粤BK22L0号车在松岗街道松福大道宝安大道交汇处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松岗街道松福大道宝安大进交汇处,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由XXX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车乘客案外人柳凯斌、原告林锦锋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事故责任宝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伟驾车未按规定操作安全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XXX、案外人柳凯斌、原告林锦锋均无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的治疗情况根据《松岗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载,原告林锦锋2016年6月20日到2016年8月28日在松岗人民医院就诊,住院69天。医生建议:…4、全休四周。四、医疗费及垫付情况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用去医疗费37132.61元,原告林锦锋自行支付538.2元,被告刘伟支付5588.5元。尚欠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31005.61元。五、伤残鉴定的时间、等级及依据鉴定意见的牙齿修复、医学美容费用的计算。2016年9月29日,原告林锦锋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牙齿修复费用每次约需6000元,每十年更换一次,截至70岁;面部疤痕美容费用约2000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原告林锦锋提交的鉴定意见中“十级伤残及后续牙齿修复费用”提出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依法委托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7年5月20日,广东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与原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由于被告对面部疤痕美容费用约2000元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计得6000×{[70-(2016-1982)]÷10}+2000=2360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七、护理费11907.13元。原告林锦锋护理费计得:62987元/年÷365天×69天=11907.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八、误工费6563.67元。据原告林锦锋医嘱,出院后休息四周。原告林锦锋要求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按5200元/月计算,但从《误工费证明》来看,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没有提供原始的工资凭条、社保记录证明工作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且原告林锦锋提供的银行流水与公司一般发放工资的每月一次,且相对固定的常情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锦锋误工费按5200元/月的主张。原告林锦锋的误工费计得:2030元/月÷30天×(69+28)天=6563.67元。九、残疾赔偿金89266.6元。原告林锦锋系非农村户口。计得:44633.3×20×10%=89266.6元。十、扶养费79280.04元。林长荣系原告林锦锋的父亲,1955年6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9年[20-(61-60)],扶养费计得61482.48元(32359.2×19×10%);金巧菊系原告林锦锋的母亲,1958年6月出生,未达到扶养年龄。林庆系原告林锦锋的儿子,2009年8月出生,扶养年限为11年(18-7)年,计得抚养费17797.56元(32359.2×11×10%÷2)。十一、鉴定费2800元。十二、精神抚慰金10000元。十三、交通费酌定1000元。十四、其他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判决理由及结果综上,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268450.05元,应扣除尚欠第三人松岗人民医院的医疗费31005.61元,及被告刘伟先期支付的5588.8元,原告林锦锋的还应获得的赔偿为231855.64元。鉴于另一伤者柳凯斌在本案辩论终结前仍未起诉,本院确认原告林锦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获得的赔偿额为110538.2元,其余赔偿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12131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锦锋人民币110538.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锦锋人民币121317.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人民医院医疗费31005.61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6元,原告承担1025元,被告刘伟承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品  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洪浩江(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人,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人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