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仝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仝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38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新兴路西段。法定代表人:蔡俊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仝凡,女,195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仝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华昌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仝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昌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的平均工资为1453元。2、我公司的房屋系长期租用,并不知道该房屋存在危险,双方对此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应按公平原则分担责任;3、我公司为被上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5575.59元作为医疗费的赔偿,保险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赔付意外住院补贴5400元、综合意外残疾保障金10000元,保险公司已赔付和应赔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4、上诉人派专人在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护理一周,被上诉人主张全部的护理费不合情理;5、被上诉人作为退休人员的再务工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情理。被上诉人仝凡辩称,1、本案事发情形不适应公平责任原则;2、上诉人为被上诉人交纳的意外伤害保险属被上诉人应享受的福利,不能扣减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4、残疾赔偿金需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仝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240元、护理费25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3.42元、鉴定费700元等各项损失132302.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仝凡退休后于2011年10月下旬到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处从事炊事员工作。2015年8月16日上午11时许,仝凡在厨房工作期间,厨房檩条断裂,砸中仝凡。当天,仝凡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15日出院,共住院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桡骨远端骨折,双膝软组织伤。诉讼中,经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仝凡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仝凡1954年11月15日出生,户口本户别显示为居民家庭户口。仝凡父亲仝跃宗,1933年10月20日出生,户口本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仝凡母亲师淑兰,1931年9月15日出生,户口本户别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仝凡父母共有子女七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仝凡在受雇佣从事炊事工作中被掉下的檩条砸伤,雇主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仝凡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鉴定且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程度的评定包括了不是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其他伤情,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查明事实和采信证据,该院认为原告仝凡的损失为:误工费2102.13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365元×30天]、护理费2505.3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365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1152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71元[7887元×5年×10%÷7人×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共计63986.21元。原告过高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凡误工费2102.13元、护理费25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3986.21元;二、驳回原告仝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2015年2-8月份工资表及领取工资的手续,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收入是1453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投保的保险单复印件及所缴纳保险费发票联的复印件。证明:交纳的保险是上诉人出资为被上诉人交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以上两份证据均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不属于新证据,且显示被上诉人收入不固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应采用月平均收入1453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证明目的。关于保险单复印件及所缴纳保险费发票联的复印件,因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共计63986.21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关于误工费,上诉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固定收入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上诉称误工费应按平均工资1453元的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受伤所产生的赔偿责任,包括精神抚慰金是否妥当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人有为被上诉人提供安全工作条件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3、上诉人诉称被其派人护理被上诉人一周,不应计算全部的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没有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仝凡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5、关于上诉人诉称其为被上诉人购买保险,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扣减相关应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及相应的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仝凡于1954年11月5日出生,2016年3月19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为48594.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20﹣1)年×10%]。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不正确,应予以改判。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残疾赔偿金数额51152元不正确,应为48594.4元,其它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25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仝凡误工费2102.13元、护理费250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85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6.7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1428.6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47元,由被上诉人仝凡负担1600元,上诉人许昌华昌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上诉人负担125元,被上诉人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蒋家康审判员 刘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