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222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王志广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志广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2民初196号原告:王海英,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天镇县谷前堡村南西大巷。被告:王志广,男,1977年7月9日出生,现住天镇县谷前堡村南西大巷。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志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海英、被告王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儿子王凯现年20岁已成年,女儿王佳君现年13岁,随原告抚养生活,被告承担女儿一部分抚养费;3.共同财产八间房、农用车一辆,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4借我父亲6000元,我弟4000元如数归还。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互不了解,婚后才知道被告脾气暴躁,好吃懒做。从我嫁给被告后,被告家务、农活一点也不做,一切都是我干。我在家孝敬公婆,但他从来不孝敬我父母。被告一不高兴对我就是拳打脚踢和割腕自杀,并经常扬言杀我父母和我弟弟,我毫无办法,只好于2016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与被告分居14个月。被告今年正月从我儿处得知手机号码后,经常打电话和发信息威胁我回家,如果不回来就杀我父母全家,有信息为证。为此,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志广口头辩称,因原被告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过吵闹,被告承认错误。如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诉称的借其父亲6000元,借其弟4000元,属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陈述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打骂原告,且当庭举证三组短信复印件,欲证实被告王志广一直在打骂威胁原告。本院在庭前准备工作中,经核实原被告子女王凯、王佳君,两位子女均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希望法庭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维系家庭的完整稳定。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达到破裂程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生有一子一女,长子王凯现已成年;长女长女王佳君,12周岁,在谷前堡小学读书。共同财产八间房、农用车一辆;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6000元,借原告弟弟4000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生有一子一女,有一定的婚姻基础,通过庭审查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一些纠纷,但通过夫妻间的互谅互让,完全可以避免。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志广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海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本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阿春人民陪审员  呼晓菲人民陪审员  富 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