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2民初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丁建洪与宋传强、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洪,宋传强,陈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2民初827号原告:丁建洪,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宋传强,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陈德明,男,195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浦北县。原告丁建洪与被告宋传强、陈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洪,被告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传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建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宋传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72000(3000元/月×24个月),本金及利息合计172000元给丁建洪;2、陈德明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宋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丁建洪和陈德明是朋友关系,担保人陈德明和宋传强是多年做工程的合作伙伴,丁建洪和宋传强是不认识的,是因担保人介绍宋传强由于年终资金紧张,所做工程投入还没有取得进度款,而要结工钱给工人回家过年。故向丁建洪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后来被告借款期间均不履行还款及给付利息义务。丁建洪己多次找担保人,要求担保人尽快追宋传强归还本金及利息,但宋传强每次都是说稍等一下,再过两个月去找宋传强时,发现宋传强及妻子己经离家出走,至今无法找到宋传强,希望依法判决。陈德明辩称,本人2016年8月12日已经归还了丁建洪5万元借款本金,本人没有使用过借款,应该由宋传强全部承担还款义务,本人不可能承担全部责任。宋传强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建洪和陈德明是朋友关系,陈德明和宋传强是做工程的合作伙伴,丁建洪经担保人陈德明介绍与宋传强认识。宋传强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31日向丁建洪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一张交丁建洪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建洪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5个月,限2015年7月1日前归还。立此据为凭,借款人:宋传强。2015年1月31日,身份证:。陈德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后面签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丁建洪追讨,陈德明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了丁建洪50000元,宋传强没有偿还过借款及支付过利息给丁建洪。上述事实,有丁建洪、陈德明的陈述及丁建洪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宋传强向丁建洪借款,并立写了《借条》,陈德明签名进行了担保。本院认为,借条的内容是丁建洪与宋传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丁建洪与宋传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丁建洪主张宋传强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宋传强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归还丁建洪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关于陈德明的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宋传强向丁建洪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届满,期限届满后,丁建洪向陈德明追讨借款。陈德明承认保证责任并归还过丁建洪借款,故不免除陈德明的保证责任,丁建洪请求担保人陈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德明是归还丁建洪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的问题,因本案属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故本院认为陈德明辩称归还的50000元是借款本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丁建洪主张陈德明和宋传强按月利率3%即年利率36%计付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从丁建洪主张的计息时间2016年1月1日起计至2017年6月13日止。因陈德明于2016年8月12日归还了丁建洪50000元,故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2日,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计息;自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6月13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强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日计至2016年8月12日;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8月13日计至2017年6月13日)给原告丁建洪;二、被告陈德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丁建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计1870元,由被告宋传强、陈德明负担1000元,由原告丁建洪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