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民终2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金龙、邹海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龙,邹海艳,邹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29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龙,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黑龙江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海艳,女,197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原审被告:邹海霞,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上诉人王金龙因与被上诉人邹海艳、原审被告邹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2016)黑011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民、被上诉人邹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邹海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邹海艳、邹海霞负担。事实与理由:王金龙与邹海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3月解除婚姻关系,此笔债务是王金龙、邹海霞、邹海艳合伙经营工厂,后因邹海艳撤资,经核算后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王金龙、邹海霞于2016年7月15日前偿还邹海艳投资款30万元,到期未还邹海艳有权收回价值30万元的房屋。另外10万元投资款王金龙与邹海霞为邹海艳出具欠条,但该笔欠款已于2015年末还清,欠条当时已撕毁。2016年1月6日邹海艳强行占有该厂由其个人经营,致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还款协议,王金龙也无法继续经营该厂,故王金龙不应再承担邹海艳的任何债务。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足。本案中邹海艳举示的欠条系伪造,欠条上欠款人王金龙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王金龙申请对欠条进行文字、指纹鉴定。邹海艳辩称,欠条是真实的,不是伪造的,同意鉴定。邹海霞未答辩。邹海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王金龙、邹海霞立即偿还邹海艳借款1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海霞、王金龙于2015年7月14·向邹海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8月31日前还款。此款邹海霞、王金龙至今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王金龙经依法传唤后未出庭、未举证,应视为对自己举证权利的放弃。通过邹海艳所举示的证据及邹海霞的口头答辩与质证意见,足以认定邹海霞、王金龙尚欠邹海艳借款。王金龙、邹少霞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邹海艳要求偿还王金龙、邹海霞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邹海霞、王金龙偿还邹海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邹海霞、王金龙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金龙提交的还款协议及录音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并非其亲身感知,而是听邹海霞说10万元欠款已经还清,但邹海霞在原审明确答辩该10万元欠款至今未还,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委托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10万元欠条上王金龙的签名及指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10万元欠条中欠款人处的王金龙字迹是其本人书写,指印亦是王金龙右食指印留。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金龙、邹海霞共同为邹海燕出具了10万元欠条,邹海霞亦承认借款事实存在,王金龙虽对欠条真实性有异议,但经鉴定,欠条落款处的签名及指印均系王金龙本人书写、印留,故可以认定邹海艳与王金龙、邹海霞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此款至今未还,王金龙、邹海霞应承担清偿责任。王金龙上诉主张欠条系伪造、10万元欠款已还清,没有依据,且与鉴定意见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金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3600元,由上诉人王金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立辉审判员 陈 双审判员 赵红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