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苏宇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宇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31号原代: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虹街40至48号903房。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广东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宇星,男,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宇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酒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苏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酒府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80.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2280.55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月13日向广州市某某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理由如下:一、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公司所有的生产资料,也未对被告实行任何公司制度上的管理,不存在任何的组织从属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应该是劳务关系。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设立,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酒类销售。为了开拓市场,原告通过网上招聘的形式寻求合作者,希望具有酒品销售经验的人员以其自己的资源和人脉帮忙开拓市场。原告发现被告的经历符合要求,邀其前来洽谈,被告进行了一系列的市场规划,并承诺一定能帮原告打开市场,原告遂与其协商合作事宜,前期原告每月固定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作为其开拓市场劳务费,待市场开拓好后再协商以后的合作形式及报酬,被告可随时终止合作关系,被告欣然接受。事后,原告认为双方口说无凭,提出双方签订一份书面协议,但被告拒绝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此事遂不了了之。自2016年7月18日合作以来,原告从未对被告进行管理,既没有上下班打卡考勤制度,也没有业绩考核制度,更没有任何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仅偶尔来公司,且其每天的行程既不是原告安排的也不需向原告汇报,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指挥和服从的管理关系。2016年8月13日,被告通过邮件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2016年8、9月铺市计划》、《某某佳便利店连锁进场申请》、《大某某药店连锁进场申请》,原告按照被告的计划单备下的相应的酒水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计划单所言进行实施,屡次告知原告进场时间有变,一直拖延,致使原告货物大量囤积滞销,至今仍堆放公司仓库,损失惨重。原、被告之间没有组织从属性,原告无法从公司管理层面对被告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任何处罚,但原告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生产资料,而是依赖于被告销售酒品经验积累下来的人脉来开拓市场,原告仅为被告提供开拓客户所需的酒品。被告至今没有开拓出任何一个客户,其是否以见客户之名私拿原告酒品也未可知。2016年12月7日,原告就被告多次约见客户爽约一事和他电话沟通时,被告情绪激动,言辞激烈,要求马上结清剩余的劳务费后不再与原告合作,原告见被告意志坚定无法劝说,遂结清了被告剩余劳务费后终止了合作。以上,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且该关系的最后终止也是由被告主动提出的。二、仲裁委仅依据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和一张被告伪造的送货单就裁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被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并不是由原告公司帐户支付的工资项,而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代为支付的劳务费。仲裁委仅仅依据这项证据而不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进行实质审查就妄下结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因此也不存在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情况。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裁判。被告苏宇星辩称,1、被告要求按照穗荔劳人仲案(2017)1X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2、对于仲裁委认定被告实际在原告处工作的天数,确实为2016年8月18日-2016年12月7日。3、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原告当日要求被告立即辞职,只是向被告发放了工资,但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所以仲裁委认定了原告需向被告补偿一个月的工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穗荔劳人仲案(2017)1XX号仲裁裁决书也注明双方是劳动关系。原告所述的工作关系,没有按计划施行的原因是原告的酒水有缺陷,有沉淀物,正标出现气泡,背标不符合国家要求。原告所述的销售计划,第一个是美宜佳的连锁申请,被告有去洽谈,并有留底及送样板过去,可以随时打电话进行查实。第二个是大某某药店进场问题,是由于原告无法提供OTC产品的验证码,故无法进场,故原告所述无法进场的问题都是由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4、在仲裁委答辩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先生也已经确认被告是招聘进公司的,每月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微信截图最后一页是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先生发给被告的,微信上面显示“工资”,且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是工资,由此可证实原、被告双方是雇佣关系,并非合作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据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后设立,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酒类销售。原告仲裁时称:“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但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因原告需要招聘销售总监,被告称其有经验可以试试,双方口头约定被告表现出色则可以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没有做出成绩。”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15000元,另加提成。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支付被告69558元。其中2016年8月30日由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6774元给被告;2016年9月29日由段某某通过银行转帐15000元给被告;2016年10月20日由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15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1日由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15000元给被告;2016年12月7日由梁某某通过银行转帐17884元给被告。据原告提供的原告股东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16年12月7日内容:“苏总,工资11月15000元+5天×500=17500。”“按26天算,15000/26=576.92一天,5×576.92=2884。“总数是150000+2884=17884。”“今晚回去转账给你。”“苏总,工资已转,请查收。”2016年12月7日被告离职。原告结清了被告的工资。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广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原告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000元;4、被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15000元。2017年3月13日,广州市某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荔劳人仲案字〔2017〕1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80.55元;四、驳回被告其余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按穗荔劳人仲案字〔2017〕1XX号仲裁裁决书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是否需要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和原告股东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相互佐证自2016年8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而且具有一定的规律性与连续性。据商事登记信息显示,原告经营范围为酒类批发、酒类销售。原、被告均确认被告的工作岗位是销售总监,被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原告的经营范围。显然,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双方是合作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确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依法应向被告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80.55元(15000÷21.75×10+15000+15000+17884)。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离职。原告称是被告主动提出终止双方的关系的。被告则称是原告将其无故解雇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就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供证据,本院视为经用人单位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宇星自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被告苏宇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三、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向被告苏宇星支付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4780.55元。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水酒府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来源:百度“”